喬振華
李志偉(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
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
孫海青
史某和
原告喬振華
委托代理人李志偉,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qū)大老虎溝。
法定代表人史某和,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海青。
被告史某和
原告喬振華與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史某和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振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偉,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和及委托代理人孫海青、被告史某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喬振華與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之間形成裝修裝飾合同關系,被告史某和系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合同相對性,應由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對外承擔責任,被告史某和不承擔責任。由于原告喬振華未提供其從事裝飾裝修工程的相應資質,其與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之間形成的裝修裝飾合同屬無效合同。但原告實際為被告進行施工并完成相應工程,并經被告相關人員予以簽字確認。被告應當按能夠確認的工程量及價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曹正坤、蔡松坡無權代理公司簽字確認工程量及工程價款,本院認為其二人系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聘任的員工,其在工程量及結算單中甲方負責人及甲方主管處簽字,并與原告協(xié)商工程價款,對其二人的簽字應認定是代表被告公司。且曹正坤在被告提交的向原告付款的大部分收條中簽有“同意支付”字樣。故應以其二人簽字確認的工程量及確認的工程價款作為依據。對于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金額,經本院審查有曹正坤及蔡松坡簽字的結算單應計算的工程款金額為958327.90元,被告實際支付447,58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未經被告確認的44,090.10元(原告自行確認的金額)雖有曹正坤、蔡松坡簽字確認了施工工程量,但沒有對方認可的應支付工程款金額,此部分可與被告另行協(xié)商價款或通過相關部門鑒定確認??闪硇兄鲝垯嗬τ谠嫱徶兄鲝埥o付的447,580.00元中包含材料費87,780.00元,經本院審核,大部分為材料預付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使用材料的具體數量及價款,無法證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具體金額,對原告的此部分訴訟請求,原告可另行搜集相關證據主張權利。被告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但在2012年6月2日即將原告裝修的慶和山莊投入使用,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答辯期間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賠償其損失,但判決前又撤回反訴,故對其反訴部分本院不予審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喬振華工程款510,747.90元。
二、被告史某和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駁回原告喬振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230.00元,由原告喬振華承擔2,230.00元,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承擔8,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另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喬振華與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之間形成裝修裝飾合同關系,被告史某和系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合同相對性,應由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對外承擔責任,被告史某和不承擔責任。由于原告喬振華未提供其從事裝飾裝修工程的相應資質,其與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之間形成的裝修裝飾合同屬無效合同。但原告實際為被告進行施工并完成相應工程,并經被告相關人員予以簽字確認。被告應當按能夠確認的工程量及價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曹正坤、蔡松坡無權代理公司簽字確認工程量及工程價款,本院認為其二人系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聘任的員工,其在工程量及結算單中甲方負責人及甲方主管處簽字,并與原告協(xié)商工程價款,對其二人的簽字應認定是代表被告公司。且曹正坤在被告提交的向原告付款的大部分收條中簽有“同意支付”字樣。故應以其二人簽字確認的工程量及確認的工程價款作為依據。對于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金額,經本院審查有曹正坤及蔡松坡簽字的結算單應計算的工程款金額為958327.90元,被告實際支付447,58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未經被告確認的44,090.10元(原告自行確認的金額)雖有曹正坤、蔡松坡簽字確認了施工工程量,但沒有對方認可的應支付工程款金額,此部分可與被告另行協(xié)商價款或通過相關部門鑒定確認??闪硇兄鲝垯嗬?。對于原告庭審中主張給付的447,580.00元中包含材料費87,780.00元,經本院審核,大部分為材料預付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使用材料的具體數量及價款,無法證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具體金額,對原告的此部分訴訟請求,原告可另行搜集相關證據主張權利。被告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但在2012年6月2日即將原告裝修的慶和山莊投入使用,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答辯期間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賠償其損失,但判決前又撤回反訴,故對其反訴部分本院不予審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喬振華工程款510,747.90元。
二、被告史某和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駁回原告喬振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230.00元,由原告喬振華承擔2,230.00元,被告承德市慶和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承擔8,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另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馬福英
審判員:王華
審判員:孫楠
書記員:顧糠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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