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黃某港支行
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黃某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黃某市黃某大道33-1號。
負責人邢毅東,行長。
委托代理人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黃某港支行與被告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杜惠英、全秀紅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炎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石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傳票等文書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至六均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貸款65000元,貸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為6.3‰,按月結息,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貸款利率一年一定,貸款根據(jù)貸款合同確定的期限,按貸款合同生效日相應檔次的法定利率計息,每滿一年后,再按當時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確定下一年度的利率。該款用于購買長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車,由購車人提供抵押擔保。被告未按約歸還貸款本息,原告有權對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加收40%利息。同日,雙方又簽訂汽車消費貸款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原告因實現(xiàn)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用由被告承擔等內容。當日,被告石某某將貸款所購買的長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車在黃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抵押權人為原告。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石某某發(fā)放了65000元的貸款。被告從2014年11月15日后未按月償還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罰息11652.1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請律師支付律師服務費2162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汽車消費貸款抵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引起糾紛,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罰息11652.14元,并支付從2015年6月1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及加收40%的罰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就被告石某某所購買的普通客車已辦理抵押物登記,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作為抵押權人,對該車依法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因雙方約定了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律師費用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律師服務費的理由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第(四)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黃某港支行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罰息11652.14元,合計37405.58元,并支付從2015年6月1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同期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及加收40%的罰息。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黃某港支行律師服務費2162元。
三、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黃某港支行對被告石某某購買的長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車享有抵押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5元、公告費300元,合計1055元,由被告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55元,款匯: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黃某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17×××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至六均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貸款65000元,貸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為6.3‰,按月結息,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貸款利率一年一定,貸款根據(jù)貸款合同確定的期限,按貸款合同生效日相應檔次的法定利率計息,每滿一年后,再按當時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確定下一年度的利率。該款用于購買長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車,由購車人提供抵押擔保。被告未按約歸還貸款本息,原告有權對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加收40%利息。同日,雙方又簽訂汽車消費貸款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原告因實現(xiàn)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用由被告承擔等內容。當日,被告石某某將貸款所購買的長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車在黃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抵押權人為原告。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石某某發(fā)放了65000元的貸款。被告從2014年11月15日后未按月償還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罰息11652.1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請律師支付律師服務費2162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汽車消費貸款抵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引起糾紛,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罰息11652.14元,并支付從2015年6月1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及加收40%的罰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就被告石某某所購買的普通客車已辦理抵押物登記,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作為抵押權人,對該車依法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因雙方約定了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律師費用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律師服務費的理由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第(四)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黃某港支行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罰息11652.14元,合計37405.58元,并支付從2015年6月1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同期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及加收40%的罰息。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黃某港支行律師服務費2162元。
三、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黃某港支行對被告石某某購買的長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車享有抵押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5元、公告費300元,合計1055元,由被告石某某負擔。
審判長:田紅
審判員:杜惠英
審判員:全秀紅
書記員:黃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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