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行。
負責人陶盟。
委托代理人楊旭春。
委托代理人徐振興。
被告李某。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行與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旭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經(jīng)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jù)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款額度160000元,額度有效期10年,被告以產權證號綏房權證綏芬河字第50539號房屋為其個人額度借款提供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登記。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60000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年利率8.4%,一次性還款付息。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間利息6657.18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間罰息23184元、復利964.6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與黑龍江江昊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律師代理費6200元。
據(jù)以上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及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將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后,被告沒有按合同的約定還本付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657.18元、罰息23184元、復利964.6元;合計190805.7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抵押物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原告享有就該抵押財產在抵押擔保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用抵押財產在抵押擔保范圍內承擔抵押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用符合雙方關于被告違約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的約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律師代理費62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是借款合同關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經(jīng)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缺席審理的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間利息6657.18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間罰息23184元、復利964.6元,合計190805.78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行律師代理費6200元;
三、被告李某以抵押財產在抵押擔保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自指定期間屆滿之日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16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本判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上述期限從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對于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逾期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審 判 長 車玉軍 人民陪審員 趙長青 人民陪審員 魯金霞
書記員:王雪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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