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住宜昌市西陵區(qū)西陵一路1號。(以下簡稱“建行三峽分行”)負責人:徐宏,分行行長。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詹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未到庭)被告:吳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未到庭)被告:宜昌梅某埡市場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住宜昌市夷陵區(qū)梅某埡村4組。(以下簡稱“梅某埡公司”)法定代表人:楊豐波,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楊幸,公司員工。
原告建行三峽分行訴稱:2014年11月,原告與被告詹某某、吳某某簽訂住房借款合同,約定兩被告向原告貸款41萬元用于購買恒大綠洲房屋。同時,原告和被告梅某埡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梅某埡公司對詹某某在原告處的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依約發(fā)放貸款后,詹某某、吳某某自2015年10月開始逾期未還款。因原告追索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詹某某、吳某某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詹某某、吳某某共同向原告償還截止2018年5月31日時的貸款本金377295.66元,并按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繼續(xù)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償時的利息、罰息。3、被告梅某埡公司對詹某某、吳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詹某某、吳某某經傳票通知,未到庭應訴。被告梅某埡公司辯稱:1、被告詹某某、吳某某購買恒大綠洲房屋已抵押給原告,梅某埡公司只有在抵押物不足清償時才承擔保證責任。2、若判令梅某埡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應保證梅某埡公司對詹某某、吳某某享有追償權。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詹某某、吳某某簽訂了《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約定:1、詹某某、吳某某向原告申請貸款41萬元用于購買恒大綠洲二期35棟1單元19層011902號房屋,貸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38年11月25日。2、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逾期還款時罰息利率在貸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兩被告采取等額本息還款方式。3、若兩被告未按期足額還款,原告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解除借貸關系,并要求兩被告立即清償欠款剩余本息及費用。4、兩被告將所購恒大綠洲二期35棟1單元19層011902號房屋(產籍號06-3007-0035-011902)抵押給原告,擔保上述貸款。合同簽訂后,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貸款41萬元。另2012年11月23日,原告曾與被告梅某埡公司簽訂《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1、梅某埡公司為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間因購買“恒大綠洲”向原告貸款的購房者,提供最高額3億4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2、被擔保的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訴訟費用等。3、保證期間自原告與購房者簽訂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項下抵押已生效、抵押權證已辦妥交付貸款人收執(zhí)之日。兩被告自2015年10月開始逾期,截止2018年5月31日時共欠本金余額377295.66元。因原告追索債務未果,故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開立貸款賬戶通知書、個人貸款支付憑證、個人貸款對賬單,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原告建行三峽分行訴被告詹某某、吳某某、梅某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云獨任審理,于同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原告建行三峽分行、被告梅某埡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詹某某、吳某某經傳票通知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1、被告詹某某、吳某某經傳票通知未到庭應訴,原告舉證證明雙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原告依約出借款項,兩被告作為借款人應按時足額還款?,F(xiàn)逾期還款,原告有權依照《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條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詹某某、吳某某承擔清償剩余本息的違約責任。2、《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中約定逾期罰息利率在貸款利率基礎上浮50%,而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因此本案罰息利率為基準利率的1.5倍。3、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六條,原告行使合同約定解除權時,單方解除權自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本案起訴狀副本于7月30日留置送達至兩被告住所,故視為合同自2018年7月30日時解除。4、截止庭審辯論終結時,《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項下約定的抵押房屋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未生效。依據(jù)原告和被告梅某埡公司之間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四條約定,梅某埡公司的保證責任尚未免除,仍處于保證期間內,故梅某埡公司應對詹某某、吳某某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梅某埡公司辯稱不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與法不符。同時關于梅某埡公司要求法院確認其追償權,本院認為追償權系擔保人享有的法定權利,無需判決明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與被告詹某某、吳某某在2014年11月26日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自2018年7月30日時解除。二、被告詹某某、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共同償還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時欠款本金余額377295.66元。兩被告并以377295.66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時的新增罰息。(具體金額以原告電腦系統(tǒng)顯示為準)三、被告宜昌梅某埡市場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對被告詹某某、吳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6959元(原告已預交),按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479.5元,由三被告負擔。三被告應在支付上述判決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云
書記員: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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