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址黑河市雅苑住宅小區(qū)B棟000112室。
負責人:王洪宇,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楊,黑龍江劍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遜克縣永泰B區(qū)*樓**棟***室。(未到庭)。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因與被告閆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閆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醉酒駕駛黑N432**號機動車行駛至農夫果園門前時將路邊行人孔祥波撞到導致被害人孔祥波死亡,2017第0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具有醉酒、逃逸等情節(ji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刑事部分責任已處理完畢,原告系肇事車輛黑N432**號機動車的交強險承包公司,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被害人孔祥波家屬50萬元,其中被告支付39萬元,剩余的11萬元則由原告支付。2018年4月19日原告將理賠款全部給付被害人孔祥波家屬。原告認為被告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原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給付被害人孔祥波家屬的11萬元理賠款屬于替被告墊付,因此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墊付的保險賠償11萬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閆某某未出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抗辯證據。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2018)黑1123民初13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閆某某系醉酒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孔祥波死亡,閆某某駕駛的車輛黑N432**號機動車,在原告處投保的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后孔祥波的家屬吳超等人起訴原告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為閆某某墊付賠償11萬元。判決支持了孔祥波家屬吳超等人的墊付請求。
賠款通知書兩份,證明在2017年3月12日原告分兩筆向孔祥波的家屬吳超等人墊付賠償金11萬元并給付孔祥波訴訟費1250元,一共向孔祥波家屬吳超等人支付了111250元,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墊付義務,可以向被告追償11萬元。
被告未出庭視為對其質證權利的放棄,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醉酒駕駛黑N432**號機動車行駛至農夫果園門前時將路邊行人孔祥波撞到導致被害人孔祥波死亡,2017第0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具有醉酒、逃逸等情節(ji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刑事部分責任已處理完畢,原告系肇事車輛黑N432**號機動車的交強險承包公司,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被害人孔祥波家屬50萬元,其中被告支付39萬元,剩余的11萬元則由原告支付。2018年4月19日原告將理賠款全部給付被害人孔祥波家屬。原告認為被告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原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給付被害人孔祥波家屬的11萬元理賠款屬于替被告墊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墊付的保險賠償11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閆紅雙醉酒駕駛機動車而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已于2018年4月19日將賠償款11萬元給付受害人孔祥波家屬,已替被告墊付完畢,可以向被告追償。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替其墊付的死亡賠償金11萬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閆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從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長 李德華
人民陪審員 陳娟
人民陪審員 徐愛
書記員: 洪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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