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象山支行。
負責人:吳海燕,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亞平,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正方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邊某某,總經(jīng)理。
被告:武漢譽福某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邊某某,總經(jīng)理。
被告:胡光明。
被告:邊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象山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行象山支行)與被告鐘某正方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方電子公司)、武漢譽福某家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福某公司)、胡光明、邊某某、胡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農(nóng)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亞平,邊某某并作為正方電子公司和譽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訴訟,胡光明、胡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農(nóng)行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正方電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150萬元,支付201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罰息(以11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8.4825%計算);2.判令譽福某公司、胡光明、邊某某、胡某對正方電子公司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農(nóng)行象山支行對正方電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鐘某市郢中鎮(zhèn)東街12號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房產(chǎn)證號201303342、201303343、201303344,建筑面積3432.83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號鐘國用(2013)第2000-60-1號,抵押面積1636平方米]的處置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訴訟費用由正方電子公司、譽福某公司、胡光明、邊某某、胡某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7月8日,農(nóng)行象山支行與正方電子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正方電子公司以其位于鐘某市郢中鎮(zhèn)東街12號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房產(chǎn)證號201303342、201303343、201303344,建筑面積3432.83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號鐘國用(2013)第2000-60-1號,抵押面積1636平方米]為其在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之間向農(nóng)行象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債權最高額為1500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2016年7月18日,經(jīng)正方電子公司申請,農(nóng)行象山支行與正方電子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與譽福某公司、胡光明、邊某某、胡某簽訂《保證合同》。借款合同約定,正方電子公司向農(nóng)行象山支行借款115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為5.655%,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如逾期還款,對未還借款按借款執(zhí)行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保證合同約定,譽福某公司、胡光明、邊某某、胡某為正方電子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有權主張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也可同時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農(nóng)行象山支行于2016年7月19日發(fā)放借款1150萬元。正方電子公司未按約定按時支付利息,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對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再支付。農(nóng)行象山支行為維護合法利益,提起訴訟。
農(nóng)行象山支行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憑證、抵押清單及他項權證、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等證據(jù)。
正方電子公司、譽福某公司、邊某某對農(nóng)行象山支行主張的事實和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但認為,農(nóng)行象山支行在要求胡某作為保證人簽名時存在欺騙行為,胡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胡光明、胡某未答辯。
本院經(jīng)審核,對農(nóng)行象山支行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同時查明,農(nóng)行象山支行于2017年5月8日向正方電子公司送達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宣布正方電子公司的全部借款于2017年5月1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正方電子公司立即償還。
本院認為,農(nóng)行象山支行與正方電子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與譽福某公司、胡光明、邊某某、胡某簽訂的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正方電子公司未按約定期限支付利息,農(nóng)行象山支行根據(jù)合同約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正方電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按罰息標準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農(nóng)行象山支行主張對抵押物的處置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依據(jù)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胡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按自己簽名確認的合同承擔合同義務,邊某某認為胡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正方電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150萬元,支付201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罰息(以11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計算);
二、被告武漢譽福某家電有限公司、胡光明、邊某某、胡某對本判決第一項鐘某正方電子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象山支行對被告鐘某正方電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鐘某市郢中鎮(zhèn)東街12號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房產(chǎn)證號201303342、201303343、201303344,建筑面積3432.83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號鐘國用(2013)第2000-60-1號,抵押面積1636平方米]的拍賣、變賣或處置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費90800元,減半收取45400元,由被告鐘某正方電子有限公司、武漢譽福某家電有限公司、胡光明、邊某某、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魯儒華
法官助理張小敏 書記員錢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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