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東某支行.
代表人:王娟,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健,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陶某蘋(曾用名陶某萍)。
被告:荊門市佳麗耐火裝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春麗,總經理。
被告:董某。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東某支行(以下簡稱“東某農行”)與被告朱某某、陶某蘋、荊門市佳麗耐火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麗公司”)、董某借款及抵押、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某農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陶某蘋、佳麗公司、董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某農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朱某某、陶某蘋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77萬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11751.85元、罰息622963.02元、復利1937.92元,以及2016年10月14日至貸款還清之日的利息、罰息、復利;2、被告朱某某、陶某蘋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的律師費77000元;3、原告有權以被告佳麗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荊門市高新區(qū)的土地(證號為:荊國用(2005)第01041207061號、荊國用(2005)第01041207062號)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方式所得價款優(yōu)先償還上述借款本息、罰息、復利及律師費;4、被告董某對上述借款本息、罰息、復利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朱某某因經營需要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公園分理處(以下簡稱“農行公園分理處”)申請貸款400萬元,雙方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利率按借款發(fā)放日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確定,還款方式為按約還本、按月付息,逾期還款的,在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對應付未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計收復利。被告佳麗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權的位于荊門市高新區(qū)的土地為本案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土地他項權登記(證號:荊開土他項(2012)第0043號),被告董某承諾對該筆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農行公園分理處按照約定向朱某某提供了400萬元貸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明確表示無力償還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也及時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但董某不予理睬。被告陶某蘋與朱某某系夫妻關系,借款發(fā)生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2015年9月10日,根據(jù)機構調整,農行公園分理處并入東某農行。
本院認為,農行公園分理處與朱某某、佳麗公司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農行公園分理處因機構調整并入東某農行,東某農行依法承擔農行公園分理處的債權債務。朱某某獲得農行公園分理處的400萬元貸款后未按照合同約定還款構成違約,故本院對東某農行要求朱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77萬元及利息、罰息、復利的請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約定,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未付利息為11751.85元、罰息為622963.02元、復利為1937.92元。對于東某農行主張的律師費77000元,該費用屬于合同約定的應由借款人承擔的債務,本院對其該訴請予以支持。朱某某的債務發(fā)生在其與陶某蘋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依法屬于二人共同債務,故陶某蘋應對朱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佳麗公司自愿以其享有使用權的土地為朱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朱某某未按合同約定還款,符合抵押權實現(xiàn)的條件,故本院對東某農行要求對抵押的土地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上述債權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請求予以支持。董某自愿對朱某某的借款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本院對東某農行要求其對朱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請求亦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陶某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東某支行借款本金377萬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為11751.85元、罰息為622963.02元、復利為1937.92元;2016年10月14日至清償之日止的罰息以本金377萬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計算,2016年10月14日至清償之日止的復利以此期間應付未付利息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計算);
二、被告朱某某、陶某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東某支行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支出的律師費77000元;
三、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東某支行對被告荊門市佳麗耐火裝飾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荊門市高新區(qū)的土地使用權(證號為:荊國用(2005)第01041207061號、荊國用(2005)第01041207062號)以拍賣、變賣方式所得價款在上述應付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及律師費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被告董某對朱某某的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案件受理費42053元,減半收取21026.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瑤瓊
書記員:錢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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