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危成林,國創(chuàng)楚源會所爐臺主管。
委托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中電網(wǎng)有限公司東湖麗某酒店,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徐東大街350號。
法定代表人:任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華中電網(wǎng)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徐東路47號。
法定代表人:賈福清,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剛,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馬俊軍,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危成林與被告華中電網(wǎng)有限公司東湖麗某酒店(以下簡稱東湖麗某酒店)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原告危成林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追加華中電網(wǎn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中電網(wǎng)公司)為本案被告。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華中電網(wǎng)公司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楊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危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菊、被告東湖麗某酒店、華中電網(wǎng)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剛、馬俊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雙方當事人庭外調(diào)解未達成一致協(xié)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危成林與東湖麗某酒店(原武漢華中電力賓館)簽訂《勞動合同書》,該合同載明:勞動期限為五年,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東湖麗某酒店聘用危成林從事廚工工作;危成林所在崗位執(zhí)行“不定時工時制”。東湖麗某酒店經(jīng)過行政審批,對危成林所在廚師崗位實際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
2014年8月26日,東湖麗某酒店作出勞動合同到期通知書,通知危成林勞動合同于2014年10月4日到期,并將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與危成林辦理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手續(xù)。危成林后領取了18575.45元的經(jīng)濟補償金。危成林在東湖麗某酒店的月工資標準為3300元。
2014年9月17日,危成林(申請人)以東湖麗某酒店為被申請人向武漢市武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1、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09年10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間星期天加班未支付的工資75500元(3300元÷21.75天×50周×5年×200%);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09年10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28448元(3300元÷21.75天÷8小時×50周×6小時×5年×1.5倍)。2014年11月9日,武漢市武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昌勞人仲裁字(2014)第57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危成林的全部仲裁請求事項。危成林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1年1月6日,“武漢華中電力賓館”變更名稱為“武漢東湖麗某酒店”。東湖麗某酒店系華中電網(wǎng)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認為:關于危成林每天的實際工作時間,危成林陳述其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3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包含用餐時間,但因經(jīng)常加班而導致用餐時間往往安排在下班之后,有時還是邊工作邊進餐,因其系案臺領班,故經(jīng)酒店餐飲部經(jīng)理通常安排其上午7時30分上班,下午經(jīng)常加班至8時之后下班,逢年過節(jié)顧客較多時經(jīng)常加班至晚上11時,甚至更晚,另其每周還需上一次早班即上午6時30分上班;東湖麗某酒店陳述酒店的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3時30分,其中8時至8時30分為早餐時間,11時至11時30分為午餐時間,下午16時30分至17時為晚餐時間,17時至19時30分為工作時間;雙方對東湖麗某酒店規(guī)定的每日包含三餐的工作時間意見一致。仲裁裁決書第六頁載明:“同案中何某甲、何某乙的書面證言中均寫明每天早上的工作時間是8點30分”,說明危成林在仲裁時提交的證人何某甲、何某乙的書面證言情況(在訴訟時未提交),故本院認定危成林的上班時間為上午時間是8時30分至13時30分,下午時間為16時30分至19時30分。關于危成林午餐和晚餐的時間,東湖麗某酒店認為員工午餐時間為半個小時,危成林認為是上午11時進餐,但認為進餐時間不定,員工午餐時間為半個小時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確認;東湖麗某酒店陳述晚餐的開飯時間為16:30至17:00,危成林認為是下午5時進餐,具體進餐時間不定,普通勞動者在常規(guī)情況下是17:30左右下班,顧客到酒店下午的就餐時間也一般是在17:30之后,故對員工晚餐時間為16:30至17:00,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危成林雖稱其經(jīng)常存在每日延時加班的情況,但對其每日超出東湖麗某酒店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未能提供相應充足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定危成林每天的實際工作時間為7小時。
關于危成林的工資標準,危成林認為月平均工資為3300元,東湖麗某酒店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勞動部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勞部發(fā)(1997)271號)第五條規(guī)定:“……依據(jù)勞動部《關于企業(y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也就是說,在綜合計算周期內(nèi),某一具體日(或周)的實際工作時間可以超過8小時(或40小時),但綜合計算周期內(nèi)的總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支付工資報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支付工資報酬。而且延長工作時間的小時數(shù)平均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東湖麗某酒店已依法經(jīng)批準實行綜合工時制,參照該規(guī)定,本院根據(jù)綜合工時制的規(guī)定以季度為周期計算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間危成林的延時加班時間,因2014年3月有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廳行政許可決定書載明以月為計算周期計算綜合工時制,故本院以月為周期計算2014年1月至9月1日的延時加班時間。
根據(jù)本院采信的考勤表統(tǒng)計計算,危成林2012年9月至12月分別休息8天、5天、4天、5.5天;2013年1月至12月分別休息4天、8天、6天、4天、5天、4天、3天、5天、9天、6天、5天、5天;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間分別休息2.5天、5天、8.5天、6天、4天、5天、10天、5天。
《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8)3號規(guī)定:年工作日為250天、季工作日為62.5天/季、月工作日為20.83天/月,工作小時數(shù)的計算是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時。據(jù)此,危成林2012年第四季度延時加班21.5小時{【(26-3)+26+25.5】天×7小時-500小時}、2013年第二季度延時加班25小時{【(26-1)+(26-1)+(26-1)】天×7小時-500小時}、2013年第三季度延時加班18小時{【(28+26+(21-1)】天×7小時-500小時}、2013年第四季度延時加班18小時{【(25-2)+25+26】天×7小時-500小時}、2014年1月延時加班18.86小時(26.5天×7小時-166.64小時)、2014年4月延時加班1.36小時(24天×7小時-166.64小時)、5月延時加班15.36小時(26天×7小時-166.64小時)、2014年6月延時加班1.36小時(24天×7小時-166.64小時)、8月延時加班15.36小時(26天×7小時-166.64小時),危成林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間共計加班134.8小時(21.5+25+18+18+18.86+1.36+15.36+1.36+15.36),故東湖麗某酒店應支付危成林延時加班工資3834元(3300元÷21.75天÷8小時×134.8小時×150%)。因東湖麗某酒店實行綜合工時制,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故對于危成林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本案中東湖麗某酒店不具有法人資格,東湖麗某酒店對危成林應承擔的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應由華中電網(wǎng)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中電網(wǎng)有限公司東湖麗某酒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危成林支付加班工資3834元,被告華中電網(wǎng)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危成林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費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婧
書記員: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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