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盧某。
法定代理人譚某。
委托代理人李強,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蘆某。
原告盧某訴被告蘆某撫養(yǎng)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德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強,被告蘆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蘆某與譚某的非婚生子,其出生后隨母親譚某一起生活,被告蘆某于2012年春節(jié)前給付撫養(yǎng)費2000元,其余時間未給付過撫養(yǎng)費。原告要求被告按本年度河北省職工年平均工資36166元的20%給付十八年的撫養(yǎng)費共計130197.60元。另查明,被告蘆某月工資2100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及前述證據(jù)在卷為證。證據(jù)已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yǎng)非婚生子女的父親或母親,應當負擔子女的的生活和教育費用,直至子女獨立生活為止。盧某系被告與譚某的非婚生子女,其出生后隨母親生活,被告應負擔盧某的生活教育費用。自原告出生之日算起,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時止,被告按月工資2100元的20%計算,每月應給付撫養(yǎng)費420元,按此標準計算,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自出生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撫養(yǎng)費24682元,其已給付的2000元從中扣除。以后的撫養(yǎng)費,一年給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給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蘆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自出生至2012年12月31日的撫養(yǎng)費22682元,以后的撫養(yǎng)費每年5040元,一年給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給付,至原告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案件受理費80元,保全費117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德忠
書記員:周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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