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盧春花,女,漢族,1951年5月31日出生,住青島市。
委托代理人肖燕,女,漢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青島市。
被告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qū)廣西路37號。
法定代表人荊會平,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德洪,焦輝,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盧春花不服被告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盧春花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委托代理人陳德洪、焦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6年4月1日,被告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對原告盧春花作出青南公(治)行罰決字【2016】第201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現(xiàn)查明2015年4月份,盧春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邊地區(qū)非正常上訪,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決定對盧春花行政拘留10日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日、26日,原告盧春花三次至中南海周邊地區(qū)非正常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執(zhí)勤民警查獲并訓誡。被告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對原告的上述行為進行立案調(diào)查,經(jīng)調(diào)查,2016年4月1日對原告盧春花作出青南公(治)行罰決字【2016】第201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對上述行政處罰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原告在此之前,因進京非正常上訪,已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進行過治安處罰。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guī)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薄豆矙C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公安部第125號令)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北景冈娆F(xiàn)住地和戶籍所在地均在青島市市南區(qū),被告作為原告居住地公安機關,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主體適格。原告應通過合法途徑主張權利,根據(jù)《信訪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shù)接嘘P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而不應到北京中南海周邊地區(qū)上訪?!吨腥A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原告到中南海周邊地區(qū)非正常上訪,被警方截獲并訓誡的事實清楚,其行為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對其處以10日拘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上述規(guī)定。原告以其在北京沒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為由,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對拘留所執(zhí)行拘留行為的異議,不是本案審查的范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盧春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曲亞男 人民陪審員 臧 玲 人民陪審員 鐘 芳
書記員:毛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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