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佳杰,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藁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曉亮,河北暖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裕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恒業(yè),河北明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某某訴被告杜某某、任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佳杰、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曉亮、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申恒業(y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杜某某償還原告截至2017年2月4日借款利息105994.52元、被告任某某償還原告截至2017年2月4日借款本金46萬元、利息293293.16元,以上合計859287.68元;2、判令被告杜某某、任某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3、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杜某某、任某某系合伙購房關系,二人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購置房產。二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用于購買位于石家莊市××區(qū)××庭院××房產,被告任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0日、12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4.8萬元用于購置位于石家莊市開發(fā)區(qū)××道××房產,之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書寫了還款協(xié)議,承諾盡快還款,但截至起訴,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077174.99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辯稱,1、二被告從未合伙購房,也未向原告共同借款;2、被告杜某某已按照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三方協(xié)議)履行了自己的還款義務,不存在違約情形,且被告杜某某所借的100萬元的利息按照三方協(xié)議應由被告任某某承擔,被告杜某某不負擔利息,且該利息計算有誤;3、被告杜某某、任某某從未為對方借款承擔擔保責任,三方協(xié)議簽訂時不存在第五條,該條款是原告私自添加的,不應對被告任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任某某辯稱,1、我方與杜某某不存在合伙關系;2、三方協(xié)議存在變造情形,簽訂時二被告沒有互相擔保,僅約定杜某某的利息由我方承擔,且該協(xié)議中記載的利息過高,超過法律規(guī)定;3、原告訴請利息違約金無法律依據,且計算錯誤,我方計算的利息為57043.7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5年9月28日,原告盧某某與被告任某某、杜某某簽訂借據一份,被告任某某向原告盧某某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按月計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4倍計算,借款用途為償還貸款周轉。該借據約定借款方不能按期償還本金或逾期支付利息即違約,違約方賠付出借人違約金按借款總額的15%計算,逾期期間利息按借款利率計算。2015年10月19日、10月20日、12月15日,原告盧某某與被告任某某分別簽訂金額為50萬元、40萬元、5萬元的借據,借款期限分別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率、逾期利率、違約金的約定同2015年9月28日簽訂的借據。關于錢款的給付,原告稱2015年9月28日的借據包括為被告墊付購房款98萬元及向任某某給付現金2萬元,后三份借據均有交易記錄證實,12月15日的借據實際給付4.8萬元;被告杜某某不予認可,稱不存在現金給付的情況,當時借款100萬元用于購房,實際花了98萬元,其他與其無關;被告任某某同意被告杜某某的意見,對于后三份借據載明的借款給付認可原告所述的給付情況。
關于上述4份借據的由來,原告稱二被告共同借款合伙購置房產,2015年9月28日的借據是二被告共同借款購買九里庭院B9-2-1002號房產,該房產于2015年9月29日登記在被告杜某某名下;之后的3份借據是二被告共同借款購買湘江道26號8-1-601號房產,該房產于2015年10月22日登記在被告任某某名下,二被告系合伙關系,為共同利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不認可雙方合伙購房,稱2015年9月28日的借據是被告任某某借款購買九里庭院的房產,但借款后不夠向杜某某借款,二被告協(xié)商后決定該房產由被告杜某某購買,錢款算是杜某某借的,該借款是杜某某的個人借款,其他3份借據系被告任某某的個人借款,與杜某某無關。原告提交收條一份,該收條載明“今收到任某某、杜某某交購買東高新區(qū)湘江道26號8-1-601室部分房款50萬元整,余款59.5萬元,余款2015年12月20日過戶前付清。王炳梅2015.10.19”,被告以王炳梅未出庭作證且收條不應由原告持有為由不予認可。原告提交還款承諾書一份,該還款承諾書顯示“鑒于本人和杜某某的實際背景(本人是石家莊市嘉通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杜某某有自己擔保公司作保),我倆在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10月19日、10月20日、12月15日分多次共同向盧某某借款購置九里庭院B9-2-1002號房產和開發(fā)區(qū)湘江道26號8-1-601號兩套房產,共計借款本金194.8萬元。通過變賣本人名下一套房產現已償還部分金額,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本人承諾近期會與杜某某商量,通過變賣杜某某名下房產或向其他親戚朋友籌借資金方式來予以共同償還。承諾人:任某某2017.2.4”,被告任某某認可簽字系其本人所簽,但稱實際日期為2017年3月1日,并非載明的2月份,且內容與其真實意思不符,實際上是借款時二被告一起去的,不是共同借款,被告杜某某以承諾書內容與任某某的答辯內容矛盾為由不予認可。同時,被告杜某某提交2016年4月27日原告盧某某的起訴狀,稱當時原告主張二被告分別向其借款買房要求分別還款,未要求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對該訴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其后來增加了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且該訴狀是原告本人書寫,因其法律意識淡薄的原因將二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分別進行了表述,不影響對客觀事實的認定。
2016年2月5日,原告盧某某(甲方)與被告杜某某(乙方)、任某某(丙方)簽訂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載明“乙方于2015年9月28日以裕華區(qū)談固東街149號九里庭院B9-2-1002號房產(房權證裕字第××7)作為抵押,向甲方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丙方于2015年10月20日以東高新湘江道26號8-1-601號房產石房權證開字第××號號)向甲方借款90萬元;另,2015年12月15日丙方向甲方信用借款5萬元。為了及時、安全地歸還甲方的借款,三方特制定如下協(xié)議。一、乙方由于自身原因,需要使用抵押給甲方的九里庭院的《房產證》,先期把100萬元人民幣本金轉給甲方,甲方則把該《房產證》給乙方,以100萬元款項到賬為準。抵押的手續(xù)暫時不解,需要解押時再另行與甲方協(xié)商。二、截止到2016年2月5日,乙方、丙方向甲方的借款共產生了298680元的利息及各類服務費用。鑒于丙方正在民生銀行石家莊分行平南支行辦理房產抵押貸款,該筆貸款辦下來后,把乙方、丙方產生的利息以及丙方的借款本金一并還給甲方。乙方、丙方產生的利息以實際結算之日為準。三、丙方要抓緊貸款進度,與甲方約定的還款本息期限為2016年3月10日以前,如果到期,不能及時歸還,甲方則有權利任意處置丙方抵押的房產,丙方無條件配合。四、甲乙丙三方協(xié)議以簽字為準,友好協(xié)商處理問題,如果協(xié)商不成,通過長安區(qū)人民法院裁定解決。五、乙丙雙方互對甲方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該協(xié)議顯示有原告盧某某、被告杜某某、任某某的簽字捺印。
原、被告對該協(xié)議書第一至四條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第五條“乙丙雙方互對甲方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雙方各執(zhí)一詞。原告稱該協(xié)議書一式二份,原告和被告杜某某各持有一份,2016年2月5日原、被告擬訂好協(xié)議第一至四條并分別簽字,被告任某某離開后原告與被告杜某某協(xié)商變更了該協(xié)議書第一條,商定在杜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上解除九里庭院B9-2-1002號房產的抵押權登記,遂在協(xié)議書最后套打增加了第五條內容,同日,原告和被告杜某某辦理了解除抵押手續(xù),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給付了100萬元;被告杜某某、任某某稱該協(xié)議只有一份由原告持有,認可簽訂合同當天原告解除了九里庭院B9-2-1002號房產的抵押權登記,同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給付100萬元、但稱該協(xié)議簽字時沒有第五條的約定,該第五條是原告私自添加,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日,原告盧某某向被告杜某某出具了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杜某某還款100萬元”。
另,被告任某某提交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顯示原告代被告任某某收房款49萬元沖抵債務,被告任某某主張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給付49萬元,后其又向原告借款2萬元,實際還款金額為47萬元,原告予以認可,被告杜某某對該證明無異議,但稱還款金額應為49萬元,任某某后來借款2萬元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1、案涉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借款還是分別借款即二被告是否應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2、借款合同履行情況。
第一個焦點問題。一、原、被告對案涉四份借據載明的借款系用于購買九里庭院B9-2-1002號(后登記在被告杜某某名下)、湘江道26號8-1-601號房產(后登記在任某某名下)無異議,同時購買登記在杜某某名下房產的借據顯示借款人為任某某和杜某某,而湘江道26號8-1-601號房產的出賣人王炳梅出具的收條載明“收到任某某、杜某某交購買東高新區(qū)湘江道26號8-1-601室部分房款”字樣,同時原告出借款項的給付系通過直接向房屋出賣人交付購房款的方式履行;二、三方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包含有被告任某某償還購買登記在杜某某名下房產所涉借款的利息和手續(xù)費的約定;三、盡管原、被告對三方協(xié)議第五條“乙丙雙方互對甲方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形成各執(zhí)一詞,但結合該協(xié)議第一條“抵押的手續(xù)暫時不解,需要解押時再另行與甲方協(xié)商”及簽訂協(xié)議當日該房產進行解除抵押的情況,同時被告未能合理解釋當天解除房產抵押的具體原因,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條款系原告私自變造。以上事實能夠證明被告杜某某、任某某存在向原告共同借款購房的合意,且結合三方相關合同的履行情況也能夠顯示出二被告存在向原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和事實,該欠款應能認定為二被告共同購房過程中向原告共同借款所產生的欠款,故被告杜某某、任某某應當立即償還。
第二個焦點。2015年9月28日借據載明的借款100萬元,盡管原告主張向被告交付現金2萬元,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且二被告均不予認可,稱實際借款數額為98萬元,故本院認定借款本金為98萬元。2015年10月19日、10月20日借據載明的借款50萬元、40萬元,有相關給付證據為證,且被告予以認可,故本院予以認定。2015年12月15日借據載明的借款5萬元,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出借金額為4.8萬元,故本院認定借款本金為4.8萬元。三方協(xié)議書載明的“截止到2016年2月5日,乙方、丙方向甲方的借款共產生了298680元的利息和各類服務費用”,該數額超過按照年利率24%計算所得金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應按照年利率24%合并計算利息、違約金。針對借款金額100萬元的借據,截至2016年2月5日,利息、違約金合并計算為980000×24%÷365×130=83769.86元,被告杜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償還原告借款100萬元,仍欠原告借款利息、違約金63769.86元。原告關于該借款利息、違約金于2016年2月5日轉化為本金繼續(x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的主張,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針對后三份借據載明的借款,截至2017年2月4日所產生的利息、違約金為500000×24%÷365×474+400000×24%÷365×473+48000×24%÷365×417=293402.3元。2017年2月4日原告通過代收房款的形式收到被告任某某給付的49萬元,關于被告任某某主張的2017年3月另向原告借款2萬元,與案涉借款無關,且被告杜某某不予認可,故本院認定被告任某某償還原告借款49萬元,尚欠原告本金45.8萬元。綜上,被告杜某某、任某某應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58000元、截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違約金377172.16元,以上共計835172.16元。
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某某、任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盧某某借款本金458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違約金377172.16元,合計835172.16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95元,原告盧某某負擔3257元,被告杜某某、任某某負擔11238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杜某某、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按照不服判決的數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7,開戶行河北銀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郭冬
審判員 劉繼豐
人民陪審員 郝涌材
書記員: 崔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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