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斯某某紡織裝飾有限公司
劉玉紅(河北冀凱律師事務所)
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袁曉方
原告南通斯某某紡織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港閘開發(fā)區(qū)永興路52號。
法定代表人姚蘊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玉紅,河北冀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晉縣鳳凰北路546號。
法定代表人陳小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曉方,該公司法務顧問。
原告南通斯某某紡織裝飾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曉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通斯某某紡織裝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玉紅,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曉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的所有權(quán)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本案被告從原告處購買客房布草,并在企業(yè)詢證函上簽字、蓋章確認“實欠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正”,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對所欠貨款被告應予以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南通斯某某紡織裝飾有限公司貨款7451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3元減半收取832元,保全費820元,由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的所有權(quán)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本案被告從原告處購買客房布草,并在企業(yè)詢證函上簽字、蓋章確認“實欠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正”,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對所欠貨款被告應予以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南通斯某某紡織裝飾有限公司貨款7451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3元減半收取832元,保全費820元,由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曉光
書記員:江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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