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
法定代表人:龔長松,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振榮,上海市瑞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酈詩遠,上海市瑞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享逵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橫泰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上海市崇明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琳,上海漢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馳,上海漢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琳,上海漢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馳,上海漢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享逵實業(yè)有限公司、被告楊某某其他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于2019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振榮、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償付原告5,212,262.3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萬都公司變更訴請求1為:判令被告楊某某償付原告5,212,262.34元,被告上海享逵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原告系專業(yè)承接水利、市政工程的施工企業(yè),在上海市寶山區(qū)設立有上海分公司。被告楊某某通過他人介紹與原告的上海分公司取得聯(lián)系,以上海享逵實業(yè)有限公司與混凝土公司有砂石料供應合同而混凝土公司以商品混凝土沖抵砂石料款的經(jīng)營模式向原告的上海分公司推銷混凝土。由于原告的上海分公司承接的均為小型工程,故混凝土使用量有限并及時結清。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楊某某牽頭原告的上海分公司與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方)簽訂上海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其利用該合同與某方發(fā)生13042.50立方米混凝土購銷往來,但原告的上海分公司依據(jù)該合同僅采購1146立方混凝土,并且被告二收取了相應的混凝土款,其余混凝土均被被告二推銷給其他施工企業(yè)。后被告二未經(jīng)原告方同意擅自將原告的上海分公司印章以掃描件形式與某方進行混凝土方量結算,確認原告的上海分公司欠某方混凝土款XXXXXXX.50元。
2016年5月25日某方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及上海分公司支付混凝土及逾期利息付款違約金。原告收到訴訟材料后與被告二聯(lián)系,被告二主動到原告的上海分公司陳述事實,自認系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并于2016年6月2日出具書面情況說明,同時承諾由此引起的一切債務由被告二承擔。法院受理后追加被告一為第三人,被告一在庭審中自認該案所涉混凝土系其與某方發(fā)生的購銷往來,與原告及原告的上海分公司無關。但法院審理后認定原告支付某混凝土公司XXXXXXX.5元混凝土款及賠償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一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后原告及原告的上海分公司均提起上訴,但上訴未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
后某方提起執(zhí)行申請,經(jīng)法院主持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原告共向某方支付混凝土款及違約金、訴訟費共計XXXXXXX.34元,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200萬元,又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XXXXXXX.34元。
因被告二擅自將原告的上海分公司印章以掃描件形式與某方進行混凝土方量結算,致原告被判決承擔向某方支付混凝土款的義務。依據(jù)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情況說明和承諾書,原告承擔支付義務后,應由被告二向原告償付承擔,被告一作為參加庭審的第三人也應承擔共同償付的義務。在執(zhí)行階段,原告通過執(zhí)行和解,已履行完畢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對兩被告提出訴訟。
被告上海享逵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逵公司)辯稱,認可原告所述的交易事實,對原告訴求金額有異議。被告享逵公司與某方有長期合作,根據(jù)(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民事判決書、(2017)滬02民終11607號民事判決書,享逵公司應該對一審判決第一項金額XXXXXXX.5元承擔責任。該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享逵公司僅對主文第一項貨款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故享逵公司對XXXXXXX.5元同意承擔賠付責任,對第二條違約金不承擔。
被告楊某某辯稱,楊某某為享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簽字是代表公司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所以個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應該由享逵公司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原告萬都公司為證明自己訴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民事判決書、(2017)滬02民終1160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訴請事實在該兩份判決書都已反映。因前審案件審核的是當時原、被告之間買賣關系,原告方遞交的楊某某相關保證書前審法院并未采用,涉案相關業(yè)務也是楊某某代表享逵公司做的。
2、2016年9月28日寶山公安局羅南派出所筆錄第2頁,證明楊某某明確表示相關債權債務由楊某某承擔,與本案原告無關。
3、2016年6月2日楊某某出具承諾書2份,證明楊某某及享逵公司承諾相應責任。
4、2016年6月2日楊某某出具的享逵公司蓋章情況說明。證明一切債務楊某某自愿承擔。
5、上海寶山區(qū)法院2018年3月30日談話筆錄。證明根據(jù)該談話筆錄內(nèi)容,原告與案外人已達成和解。
6、上海農(nóng)商行跨行轉(zhuǎn)賬單2份,共計5,212,262.34元,證明原告已將執(zhí)行和解后的付款義務履行完畢。
被告享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被告楊某某為證明其辯稱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明材料:
1、2016年9月27日寶山法院所做談話筆錄。證明筆錄第三頁倒數(shù)第十行,2016年6月2日相關情況說明及承諾書是原告所做,楊某某受脅迫并未細看就簽名。原審法院對此也沒有將楊某某作為還款義務人。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享逵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意見如下:對證據(jù)1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是該證據(jù)證明被告承擔的金額為4,631,882.5元。對證據(jù)2無異議,但是金額應為4,631,882.5元。證據(jù)3、4合法性不認可。這都是楊某某在原告脅迫下寫的,并非楊某某真實意思表示。對證據(jù)5、6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與本案無關,應該按照前案法院判決履行金額。
被告楊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意見如下:對證據(jù)1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應該由享逵公司承擔賠償。對證據(jù)2無異議,通過筆錄內(nèi)容得知,筆錄中“我”是享逵公司,并非法定代表人楊某某本人。證據(jù)3、4合法性不認可。這都是楊某某在原告脅迫下寫的,并非楊某某真實意思的表示。對證據(jù)5、6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與本案無關,應該按照前案法院判決履行。公司行為應該由享逵公司承擔。
原告萬都公司對被告楊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意見如下: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2016年9年27日在法院形成談話筆錄,承諾書是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楊某某作出承諾也并未報案說受脅迫。前審案件中楊某某也沒有對承諾書等證據(jù)提出異議。
被告享逵公司對被告楊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案審理中,原告萬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案件庭審筆錄,供本院審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萬都公司系專業(yè)承接水利、市政工程的施工企業(yè),在上海市寶山區(qū)設立有上海分公司。被告楊某某通過他人介紹與原告萬都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聯(lián)系。后由被告享逵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經(jīng)手,以原告萬都公司上海分公司名義與案外人某方進行混凝土買賣業(yè)務。后因貨款未結清引起訴訟。經(jīng)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被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4,631,88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二、被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1,160,759.6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三、被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所欠貨款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四、第三人上海享逵實業(yè)有限公司對判決主文第一項貨款本金向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五、對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后該判案經(jīng)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終11607號民事判決書二審維持原判。后因前審案件中付款義務人未及時履行付款義務,某方提起執(zhí)行申請。經(jīng)法院主持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200萬元,又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3,212,262.34元。原告共向某方支付混凝土款及違約金、訴訟費共計5,212,262.34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楊某某出具兩份承諾書和一份情況說明,由本人簽字并加蓋享逵公司公章。兩份承諾書亦蓋有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承諾書之一載明:“……如果因該混凝土結算問題涉及到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承擔債務,一切責任由我負責(上海享逵實有限公司)?!背兄Z書之二載明:“因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訴訟一案,本人負責確保及時讓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訴,如10日內(nèi)不撤訴,由此引起的兩公司的經(jīng)濟責任由我負責,我自愿以家庭全部共同財產(chǎn)向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擔保?!鼻闆r說明中載明:…其他所有的混凝土都有我經(jīng)手用于其他工程,之所以我以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掃描件的形式發(fā)給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因為我與這個公司有長期合作關系,而且合同第八條第五款約定是為了沖抵相關費用。與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無關,由此引起的一切債務由我承擔?!?br/> 再查明,(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判決生效后被告享逵公司與被告楊某某未支付某方任何貨款,亦未對萬都公司進行任何償付。
本院認為,1、對于兩份承諾書及情況說明是否有效問題。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當事人對于受脅迫作出的承諾,在脅迫情形解除后應及時履行撤銷權利。楊某某出具并加蓋享逵公司公章的承諾書已經(jīng)交由萬都公司上海分公司處蓋章。被告楊某某辯稱,該兩份承諾書并非被告楊某某真實意思表示,而是在受原告公司脅迫下出具。但楊某某出具后并未對該兩份承諾書行使撤銷權利,該兩份承諾書出具時間為2016年6月2日,兩份承諾書出具完成后,楊某某在2016年8月23日(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第三次開庭、2016年9月28日寶山法院談話筆錄、2016年9月28日羅南派出所中所做筆錄時,楊某某本人均未提及由自己出具的兩份承諾為受脅迫情形下所簽署,從未對此兩份承諾提出異議或撤銷。直至本案庭審過程中,楊某某首次提出該兩份承諾書及情況說明為自己受脅迫所做,且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佐證。為此,楊某某稱兩份承諾書及情況說明是在受脅迫情形下做出,違背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為此,享逵公司與楊某某對萬都公司因(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民事案件承擔的債務的擔保承諾有效,應履行付款及擔保之承諾。
2、關于本案中被告應履行金額及責任方式。(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民事判決書載明:“一、被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4,631,88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二、被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1,160,759.6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三、被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所欠貨款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四、第三人上海享逵實業(yè)有限公司對判決主文第一項貨款本金向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五、對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备鶕?jù)上述判決主文,被告享逵公司應對生效判決中貨款本金4,631,882.5元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根據(jù)2016年6月2日楊某某出具的兩份承諾書和情況說明內(nèi)容,楊某某與享逵公司自愿對(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案件中萬都公司、萬都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擔債務負連帶擔保責任。(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案件判決內(nèi)容在執(zhí)行過程中因當事人和解,原告萬都公司共履行支付義務金額合計5,212,262.34元,實際支付金額小于(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案件確認的萬都公司應支付的貨款、違約金及利息總金額。根據(jù)(2016)滬0113民初10019號民事判決書主文及兩份承諾書內(nèi)容,本院認為應由享逵公司對萬都公司向某方支付錢款承擔償付責任,楊某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享逵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5,212,262.34元;
二、被告楊某某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支付原告南通萬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5,212,262.34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284元,減半收取24,142元,由被告上海享逵實業(yè)有限公司、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新華
書記員:史國興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