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縣中泰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南皮縣北環(huán)路,組織機構代碼30804298-7。
法定代表人張勝,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廣君,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新華支公司建設營業(yè)部,組織機構代碼76980607-0,住所地滄州市新華區(qū)永濟東路34號1樓。
負責人張亮,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天軍、陳夢瑜,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
原告南皮縣中泰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新華支公司建設營業(yè)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廣君,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夢瑜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南皮縣中泰運輸有限公司為冀J×××××/冀J×××××號重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2016年7月7日,原告司機孫某某駕駛牌照號為冀J×××××/冀J×××××的重型貨車沿335省道行駛至保定市××××村大橋東側路段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該事故造成孫某某駕駛的車輛嚴重受損,原告為處理該事故賠償了三者損失,并對自己車輛進行了施救與維修,共計花費103182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進行索賠,雙方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司機孫某某在事故發(fā)生時,處于增駕實習期,不具備駕駛牽引掛車的資質。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本案中,原、被告之間雖然簽訂了保險合同,但原告作為涉案車輛掛靠單位,應當知道其司機不具有駕駛掛車的資格,原告的司機在增駕實習期間駕駛掛車,系違法行為,因被告的故意違法行為導致的交通事故,原告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南皮縣中泰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81.82元,由原告南皮縣中泰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超
書記員:姜語微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