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漳縣鳳凰山風景區(qū)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縣城關鎮(zhèn)便河路33號。
法定代表人:胡明啟,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立忠,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敬鋒,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萬友方,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漢族,私營業(yè)主,住南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勇,南漳縣武安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南漳縣鳳凰山風景區(qū)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凰山旅游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萬友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9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立忠、王敬鋒,被上訴人萬友方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鳳凰山旅游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萬友方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判對南漳縣楚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源大酒店)向被上訴人萬友方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沒有查明,也未作評判。(二)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涉案工程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在沒有查清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工程價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據(jù)。(三)原判認定合同價款每平方米860元、施工建筑面積7536.64平方米、被上訴人停工損失51300元、按月息1%的標準支付利息錯誤。
萬友方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
萬友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鳳凰山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5672556.4元,并從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時止;2.判令鳳凰山旅游公司賠償停工損失4176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鳳凰山旅游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4月10日,萬友方、鳳凰山旅游公司協(xié)商一致簽訂了便河水庫鳳凰山風景區(qū)賓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萬友方承建鳳凰山旅游公司開發(fā)的位于南漳縣便河水庫風景區(qū)的賓館;按建筑面積700元/㎡結算合同價款;鳳凰山旅游公司不按時支付工程款,承擔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因鳳凰山旅游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順延;合同還對工程量、違約責任及補充條款等進行了約定。在賓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為原材料上漲,架橋、架電線、修路都需要投入,萬友方、鳳凰山旅游公司協(xié)商一致簽訂了第二份賓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合同價款由700元/㎡變更為860元/㎡、違約責任由承擔同期銀行利息修改為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將此份合同落款時間寫為2010年5月18日,合同其他主要內容沒有變更。
在賓館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后,萬友方即組織工人按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施工建造。在施工過程中,因鳳凰山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按時提供水、電、路三通,使萬友方無法正常施工,于2010年10月上旬停工。停工期間,由鳳凰山旅游公司組織民工架橋修路、架設變壓器,至2011年10月4日結束,萬友方遂恢復賓館建設工程的施工,2012年7月全部賓館建設工程竣工。
萬友方在賓館建設工程停工期間未拆除租賃湖北華建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龍門吊、塔吊、攪拌機,租賃襄陽市益達豐建筑設備租賃服務中心的鋼管、扣件,安排工人值班看守工地,萬友方租賃龍門吊月租金1200元、塔吊月租金5000元、攪拌機月租金1000元、鋼管28000米月租金12600元、扣件30000個月租金13500元、支付值班看守工地民工工資18000元(月工資1500元)。萬友方在建筑施工過程中,根據(jù)鳳凰山旅游公司的要求增加樁基礎、擋土墻、土方回填、加高附樓樓層工程,雙方約定樁基礎、擋土墻、土方回填增加工程款250000元,加高附樓按建筑面積依照合同價款結算。
2011年3月6日,賓館建設工程尚在建設施工過程中,鳳凰山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會平以鳳凰山旅游公司的名義與楚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劉道清個人協(xié)商一致并簽訂鳳凰山賓館轉讓協(xié)議,約定將鳳凰山賓館項目折價1500000元轉讓給劉道清。同年10月9日,余會平以其個人名義與劉道清簽訂賓館轉讓補充協(xié)議,對雙方之前債權、債務進行最終結算。
2011年6月20日,鳳凰山旅游公司在賓館沒有實際竣工時,就以有關單位出具的賓館竣工驗收等手續(xù)正在辦理中的證明,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賓館的初始登記,取得了南漳縣房權證城關鎮(zhèn)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同年11月29日,鳳凰山旅游公司通過房屋登記機構將該賓館變更登記為楚源大酒店所有,楚源大酒店取得房屋登記機構頒發(fā)的南漳縣房權證城關鎮(zhèn)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該證載明:賓館房屋總層為6層、建筑面積為7536.64㎡、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為國有土地出讓、土地使用年限為2011年2月24日至2051年1月14日止。2015年2月12日,楚源大酒店因其他債務,該賓館被法院依法拍賣。鳳凰山旅游公司共支付萬友方工程款1150000元,下余工程款以將賓館轉讓給楚源大酒店為由拒付,萬友方遂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訴訟中,原審法院經現(xiàn)場測量核實,萬友方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與房屋登記機構測量登記的面積一致。
另查明,萬友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鳳凰山旅游公司系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主要從事旅游景區(qū)開發(fā)、經營管理,法定代表人為余會友,2016年6月16日變更登記胡明啟為法定代表人。楚源大酒店亦系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主要從事酒店管理,法定代表人為劉道清,鳳凰山旅游公司是該公司的股東。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屬于承攬合同的一種,是指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設計和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設與安裝任務,發(fā)包人驗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發(fā)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提供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等,接受建設工程并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等;承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施工,保質保量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等。本案萬友方系自然人,未取得相應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不具備建筑施工的條件,其與鳳凰山旅游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我們國家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其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
鳳凰山旅游公司在賓館建設工程尚沒有竣工時,即將其享有的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楚源大酒店,且沒有經合同相對人萬友方的同意,因賓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故在此基礎上的轉讓協(xié)議亦為無效。鳳凰山旅游公司以合同權利義務已轉讓為由拒絕履行義務沒有合法基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而萬友方根據(jù)合同相對性請求鳳凰山旅游公司參照無效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義務主體明確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萬友方承建的賓館建設工程雖沒有經過竣工驗收,但已實際竣工,鳳凰山旅游公司在工程竣工前就已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了初始登記,隨后對財產進行了處分,轉移了房屋所有權,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賓館變更登記為楚源大酒店所有,鳳凰山旅游公司以自己的實際行動證明其接收了賓館建設工程,工程質量是合格的。故鳳凰山旅游公司就應當參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參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利息。萬友方實際已完成工程量計算價款為7536.64㎡×860元/㎡=6481510.4元,加上雙方約定增加的工程250000元,共6731510.4元,扣除鳳凰山旅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為5581510.4元。
萬友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鳳凰山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按時提供水、電、路三通,使萬友方無法正常施工,停工一年,造成萬友方的停工損失,應由違約方即鳳凰山旅游公司予以賠償。但萬友方在鳳凰山旅游公司違約后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萬友方主張計算停工一年的值班看守工地民工工資18000元(月工資1500元×12個月),符合客觀實際,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萬友方主張計算停工一年的機械設備租賃費用399600元(龍門吊月租金1200元×12個月+塔吊月租金5000元×12個月+攪拌機月租金1000元×12個月+鋼管28000米月租金12600元×12個月+扣件30000個月租金13500元×12個月),一審法院認為萬友方主張的這項損失包含了擴大的損失,一審法院根據(jù)本地建設施工企業(yè)在本地實際支出狀況酌定計算一個月的租賃費用為妥,即1200元+5000元+1000元+12600元+13500元=33300元。鳳凰山旅游公司應賠償?shù)耐9p失合計為51300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南漳縣鳳凰山風景區(qū)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萬友方工程款5581510.4元,并從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漳縣鳳凰山風景區(qū)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萬友方的停工損失51300元;三、駁回原告萬友方的其他訴訟請求。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144元,由原告萬友方負擔9144元,被告南漳縣鳳凰山風景區(qū)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40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工程在未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相對方萬友方同意的情況下,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將正在建設的賓館轉讓給他人,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應當繼續(xù)履行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義務。2011年11月29日,經申請,辦理了涉案房屋產權登記。2012年2月24日,楚源大酒店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將本案所涉房屋為襄陽同康實業(yè)有限公司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經過訴訟,本案涉訴工程已經抵付給他人。即使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南漳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2日為鳳凰山旅游開發(fā)公司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及頒發(fā)南漳縣房權證城關鎮(zhèn)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的行政行為違法,也不影響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fā)包方對本案所涉建設工程的實際使用的認定。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應對楚源大酒店向被上訴人萬友方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和相應的未完工程價款承擔舉證責任。原判認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經完工交付,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萬友方要求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等相關合同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稱原判對上述事實沒有查明,主張駁回被上訴人萬友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與被上訴人萬友方簽訂了兩份施工合同,后一份合同將每平方米700元改為每平方米860元,故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稱本案合同價款每平方米860元錯誤,與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不符,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主張按每平方米700元的價款結算,本院不予支持。南漳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為本案涉訴位于南漳縣便水河水庫西側1幢總層數(shù)為6層的房屋辦理房權證時,經測量,房屋建筑面積為7536.64平方米。經原審法院調查和現(xiàn)場測量核實,雙方認可被上訴人萬友方實際完成的面積多于上述房屋管理部門測量登記的面積,兩者面積差額較小。故本院對本案所涉房屋建筑面積為7536.64平方米予以確認。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稱上述建筑面積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但未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可。原審查明本案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上訴人鳳凰山旅游開發(fā)公司原因,致被上訴人萬友方無法正常施工,原判判決上訴人鳳凰山旅游開發(fā)公司支付停工損失,有合同依據(jù)及證據(jù)證實。上訴人鳳凰山旅游開發(fā)公司稱原判判決其支付停工損失51300元錯誤,但未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確定,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上訴人鳳凰山旅游公司主張原判按月息1%的標準支付利息錯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鳳凰山旅游開發(fā)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186元,由上訴人南漳縣鳳凰山風景區(qū)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淑青 審判員 楊 文 審判員 陳瑞芳
書記員:張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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