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南召縣林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縣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法定代表人:林某沛,該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南陽市人,住河南省南召縣。上列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培、胡國鋒,河南豫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華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樊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鵬、姜鵬,湖北亙恒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林某公司、林某沛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55760元。一、二審相關(guān)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dān)。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審理程序違法。原審法院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僅出示了身份證原件,所提交的其他相關(guān)證據(jù)全部為復(fù)印件,上訴人在庭審時明確表示除對被上訴人的身份證無異議外,其他證據(jù)因被上訴人不能提供原件進行當庭質(zhì)證,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但一審法院在上訴人始終未提供證據(jù)原件供上訴人質(zhì)證情況下對相關(guān)書證予以采信,程序違法。二、原審判決計算付款本金錯誤。1.2013年9月28日上訴人借被上訴人現(xiàn)金1996880元,同年分三次歸還了1579120元,下欠本金387760元及同期利息;2.2014年1月21日上訴人借被上訴人1109000元,上訴人2014年4月14日還款1400000元,上訴人超付本金291000元,將2013年尚欠387760元按年利率24%從2013年9月28日起計息至2014年4月11日,然后沖抵上訴人超付的291000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96760元及同期利息;3.2014年4月14日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029000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間上訴人分8次共計還款1570000元,根據(jù)第一筆借款利息計算方法,截止2014年12月18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59000元及同期利息。楊華麗辯稱,認可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楊華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林某公司、林某沛償還借款2021400元及利息1672696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林某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三次向楊華麗借款,具體如下:(一)2013年9月28日,林某公司、林某沛向楊華麗借款2200000元,約定月利率4.6%,楊華麗實際轉(zhuǎn)款119.688元。之后,林某公司分別在2013年10月17日還款5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還款79120元,2013年12月4日還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還款3萬元,共計還款1609120元。因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按照法律規(guī)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對林某公司、林某沛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逐筆計算,超付的利息扣抵本金,截至2013年12月24日,林某公司、林某沛尚欠楊華麗借款本金502945元。(二)2014年1月21日,林某公司、林某沛向楊華麗借款2000000元,約定月利率5.8%,楊華麗實際轉(zhuǎn)款1109000元。林某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還款1400000元。根據(jù)上一筆借款利息計算方法,截至2014年4月11日,林某公司、林某沛超付楊華麗借款213340元。將第一筆借款502945元按年利率24%,從2013年12月25日起計算至2014年4月11日,然后沖抵林某公司、林某沛超付的213340元,林某公司、林某沛尚欠楊華麗325321元借款本金。(三)2014年4月14日,林某公司、林某沛向楊華麗借款2029000元,約定月利率4.5%。林某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間,分8次共計還款1570000元。根據(jù)第一筆借款利息計算方法,截至2014年12月18日,林某公司、林某沛尚欠楊華麗借款本金919878元。在第一、二筆借款發(fā)生后的2014年3月7日,林某公司、林某沛共同向楊華麗出具一份借據(jù),載明“今借到楊華麗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4%計算。借款到期,如逾期還款,每日按總借款額的3‰計算違約金?!痹谝环萘帜彻?、林某沛出具的另一份的借據(jù)上(未簽署日期)上,載明“今借到楊華麗29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計算,借款到期,如逾期還款,每日按總借款額的3‰計算違約金。”上述協(xié)議、借據(jù)等均是當事人自行算賬后簽字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楊華麗與林某公司、林某沛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guān)系,有當事人陳述、借款協(xié)議、收據(jù)、轉(zhuǎn)款憑證、電子郵件等證據(jù)證實,事實清楚。楊華麗以借款合同、借據(jù)等提起訴訟,林某公司、林某沛除對借款人主體不持異議外,對實際發(fā)生的借款金額不予認可,并提交相應(yīng)證據(jù)證實,因此,一審法院依法按照真實的交易關(guān)系據(jù)實計算雙方發(fā)生的借款本息,林某公司、林某沛尚欠楊華麗借款本金1245199元(325321元﹢919878元)。林某公司、林某沛辯稱還款計劃書是受逼迫的情況下所寫,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對該辯稱理由,不予采納;又辯稱楊華麗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超過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應(yīng)支持的理由,因其提供了相關(guān)證據(jù)證實,予以采納。經(jīng)楊華麗多次催要,林某公司、林某沛未能償還借款,是違約行為,依法應(yīng)承擔(dān)民事責(zé)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一、南召縣林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林某沛共同償還楊華麗的借款124519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其中325321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算,919878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均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駁回楊華麗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yīng)支付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16007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21007元,由南召縣林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林某沛共同負擔(dān)。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林某公司、林某沛向楊華麗借款2200000元,約定月利率4.6%,楊華麗實際轉(zhuǎn)款1996880元。2014年4月14日,林某公司、林某沛向楊華麗借款2029000元,林某公司分別于同年5月19日還款90000元、6月30日還80000元、7月4日還款10000元、7月17日還款90000元、8月27日還款100000元、9月17日還款100000元、10月28日還款100000元、12月18日還款1000000元,共計還款1570000元。除上述事實外,其他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相關(guān)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南召縣林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某公司)、林某沛因與被上訴人楊華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林某公司、林某沛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培、胡國鋒,被上訴人楊華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鵬、姜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楊華麗雖未在一審中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原件,但從一審?fù)徆P錄記載內(nèi)容來看,上訴人林某公司、林某沛對相關(guān)證據(jù)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楊華麗后續(xù)是否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原件,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已無影響,且一審查明的事實中,除2013年9月28日實際轉(zhuǎn)款金額為1996880元,原審判決對此存在筆誤應(yīng)予糾正,以及認定的二上訴人在20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共向上訴人還款1609120元明顯對二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楊華麗對此并無異議外,其他查明的借款、還款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亦與在卷證據(jù)相符,故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程序違法,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訴爭借款下欠本金、利息的核算問題,因雙方當事人對訴爭借款實際出借金額、約定利率、還款金額等基本事實,以及一審法院采用的先息后本還款沖抵方法均未提出異議,則雙方爭議的焦點實質(zhì)為對已還款項應(yīng)按何種標準計付利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yīng)予支持?!币螂p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故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林某公司、林某沛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逐筆計算,超付的利息扣抵本金,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林某公司、林某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690元,由上訴人南召縣林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林某沛共同負擔(dān)。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波濤
審判員 劉賢玉
審判員 靳謝兵
書記員:周宇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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