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博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建民,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志強,江蘇鏡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蘇鏡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南京博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因原、被告雙方達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南京博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訴申請自愿合法,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照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南京博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915.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6457.50元,由原告南京博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員 嚴月華
書記員:吳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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