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單平,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單伯濤,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系原告單平之子。被告:蔡幫通,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香江逸景北區(qū)。被告:香河恒通椰維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幫通,經(jīng)理。住所地:香河縣安頭屯鎮(zhèn)安三村。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剛,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單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蔡幫通、恒通公司立即償還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從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被告蔡幫通經(jīng)營恒通公司期間,因資金緊張,于2014年5月23日從我處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從我處借款50000元,被告為我出具借條兩張,二被告應共同償還該筆借款及利息,此款經(jīng)多次催要,僅償還50000元,余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償還。故起訴,請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訴訟請求。被告蔡幫通、恒通公司辯稱,被告蔡幫通分兩次借款250000元,期間已償還5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被告蔡幫通已經(jīng)償還了45000元利息,對未償還的本金及利息部分被告蔡幫通同意在2018年2月份之前還清,被告恒通公司未曾向原告借過款項,被告蔡幫通所借款項沒有用于恒通公司,被告恒通公司不應當承擔償還責任。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蔡幫通經(jīng)營恒通公司期間,因資金緊張,于2014年5月23日從原告處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從原告處借款5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條兩張,此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僅償還50000元,并給付利息45000元,余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償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借條、借款合同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單平與被告蔡幫通、香河恒通椰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吳金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單伯濤,被告蔡幫通、香河恒通椰維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借款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蔡幫通從原告處借款250000元,用于恒通公司資金周轉,后經(jīng)催要償還5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償還有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原告要求二被告蔡幫通、恒通公司共同償還借款及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幫通、恒通公司抗辯從原告處所借款項沒有用于恒通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且借款合同上明確記載做為企業(yè)流動資金使用。原告主張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從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算,借款合同上有明確約定,本院認為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從2014年5月23日起至二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被告蔡幫通、香河恒通椰維制品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單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從2014年5月23日起至二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保全費2270元,由二被告蔡幫通、香河恒通椰維制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鋒
書記員: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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