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單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宜昌市夷陵區(qū)夷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東,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工商戶,住遠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健,湖北典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單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單某某不承擔趙某東主張的租金30000元的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趙某東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單某某承租趙某東的場地的履約形式為“先租后用”,雙方實際也是按合同約定的方式履行,上訴人實際履行了交款義務,即先租后用,上訴人不先交納租金又如何繼續(xù)進行續(xù)租行為?根據這一約定,應推定上訴人已交納了租金,才會有后面的繼續(xù)租賃行為。故上訴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一審以證據不足認定上訴人未交納租金是錯誤的。請求二審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趙某東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趙某東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判決單某某立即支付租金30000元;2、單某某立即清理掉堆放在趙某東場地內的廢石。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趙某東與單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簽訂《租賃協(xié)議》約定:甲方趙某東將其位于遠安縣花林寺鎮(zhèn)木瓜鋪村四組(花林高速出口往當陽方向100米)的場地出租給乙方單某某使用。租賃期限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租金為每季度壹萬元,水電費由乙方自理,租金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到期后甲方如繼續(xù)出租該場地平等條件下乙方有優(yōu)先租賃權。甲方提供住房一間,地磅,監(jiān)控設備一套(乙方自己維修使用),到期后無償交還給甲方。乙方不得損壞甲方場地財產,如有損壞按價賠償,如因甲方之前的遺留問題由甲方出面協(xié)商處理。乙方在租賃期與外界發(fā)生任何糾紛與甲方無關,乙方自行處理。乙方在租賃期間,一切安全事故與甲方無關。此協(xié)議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如雙方違約,必須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千分之三(除國家征收之外)。趙某東與單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在該協(xié)議上簽名。單某某于簽訂協(xié)議當日向趙某東支付租金10000元,趙某東在當日將協(xié)議中約定租賃的場地及門鑰匙交給單某某使用。單某某在使用該場地后未到合同期限約定的一年時間便離開了該場地。至今,該場地仍有單某某堆放的廢石。一審法院認為,一、趙某東與單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租賃合同合法、真實、有效。該合同對趙某東與單某某均有約束力,雙方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趙某東將場地出租給單某某使用,單某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金額和期限支付租金?,F(xiàn)單某某辯稱場地租金是根據協(xié)議的約定“先付后用”,自己已經付清了租金,如果單某某沒有付清租金,趙某東是不可能讓單某某繼續(xù)使用場地的理由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而不能成立。單某某在使用趙某東場地后僅支付10000元租金,對余欠租金30000元,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趙某東,故趙某東訴請的要求單某某立即支付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二、趙某東與單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期限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時間是一年,現(xiàn)在租期早已屆滿,雖然單某某在租期未滿時就離開租賃場地,但雙方就租賃的場地未再達成新的協(xié)議,故租賃合同在租賃期間屆滿后自動解除,單某某應將租賃的場地返還給趙某東。單某某現(xiàn)在仍然在該場地堆放有廢石,并辯稱清理廢石的請求不屬于本租賃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應另案起訴,因本案租賃物為場地,租賃期限屆滿后,單某某應返還場地,而清理掉場地上的廢石屬于合同附隨義務,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并無不當,故單某某的辯解,不予采納,單某某理應主動清理掉仍堆放在趙某東場地內的廢石。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支付原告趙某東租金30000元,并清除堆放在原告趙某東場地上的廢石。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單某某負擔。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單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趙某東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遠安縣人民法院(2018)鄂0525民初2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單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被上訴人趙某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單某某上訴稱,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應推定其已向趙某東支付了后期租金30000元。趙某東對單某某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guī)定,應由單某某提交證據證明已向趙某東交納了30000元租金,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租賃合同雖有“先租后用”的約定,在單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已交納后期租金的情形下,不能據此推定單某某是已交納租金后再使用所租賃的場地。綜上所述,單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單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兆勇
審判員 趙春紅
審判員 王瑞菊
書記員: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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