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陸汪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泥城鎮(zhèn)興旺村XXX號XXX室。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陳雪松。
委托代理人張琳潔,上海凱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東新華,上海凱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單某某與被告陸汪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陸汪濤、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琳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某某訴稱,2018年2月17日,被告陸汪濤駕駛滬A1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滬南路靖海路西約100米處時,與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事故被告陸汪濤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隨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6,059元(人民幣,下同)、醫(yī)療輔助器具費1,500元、日用品費50.5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傷殘賠償金68,855.60元、護理費7,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衣物損3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3,000元。故起訴要求上述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陸汪濤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陸汪濤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損失依法判決。事發(fā)后,其墊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損失有異議,不認可原告?zhèn)檫_XXX傷殘,對此申請重新鑒定。
原告認可被告陸汪濤墊付其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被告陸汪濤駕駛滬A1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滬南路靖海路西約100米處時,與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事故被告陸汪濤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隨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共花去醫(yī)療費6,059元。經鑒定,被鑒定人因交通事故致L1-2椎體壓縮性骨折,該損傷分析評定為XXX傷殘。左股骨內側髁骨折,左膝關節(jié)功能喪失25%以上,該損傷分析評定為XXX傷殘。上述損傷酌情給予治療休息期14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12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滬A1XXXX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為本次訴訟,原告支付律師費3,000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醫(yī)療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本起事故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先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陸汪濤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律師費由被告陸汪濤賠償原告?,F(xiàn)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但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實上述鑒定存在明顯差錯,故對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6,059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500元、日用品費50.5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傷殘賠償金68,855.60元、護理費7,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鑒定費1,950元,原告上述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衣物損,本院酌定為200元;3、律師費,本院酌定為2,500元,由被告陸汪濤賠償原告。綜上,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100,415.10元,被告陸汪濤應賠償原告2,5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陸汪濤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100,415.10元;
二、原告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陸汪濤5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0元(原告單某某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185元,由被告陸汪濤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br/>
審判員:宣志慧
書記員: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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