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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廣東久量股份有限公司(原廣東久量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與劉鵬程、安陽市猴王電器有限責任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卓某某
李新福
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師事務所)
廣東久量股份有限公司
劉鵬程
楊軍(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
安陽市猴王電器有限責任公司
薛晨明

上訴人(原審原告):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廣東久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久量股份有限公司(原廣東久量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北太路1633號廣州。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廣東久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鵬程,系石家莊市橋東區(qū)攜手日用品百貨商行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楊軍,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陽市猴王電器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高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薛文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薛晨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軍,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卓某某、上訴人廣東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量公司)與被上訴人劉鵬程、被上訴人安陽市猴王電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猴王電器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卓某某、久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然,被上訴人劉鵬程的委托代理人楊軍,被上訴人猴王電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晨明、楊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卓某某、久量公司一審訴稱,久量公司前身為廣州松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創(chuàng)立于廣州,歷經十多年的跨越式發(fā)展,已經成為專注于LED光電科技應用,集設計研發(fā)、制造銷售于一體的高新技術企業(yè)。
2010年9月7日,卓某某向國家專利局提出LED電筒(722)的外觀設計申請,2011年3月30日,獲得授權。
專利號為ZL201030507559.6,目前該專利仍處于法定保護期內,后卓某某將該專利以排他許可方式授予久量公司實施,并授權該公司可以自己名義對各種侵權行為采取維權措施。
經調查發(fā)現(xiàn),劉鵬程為獲取不當利益,在其經營的商店長期大量銷售由猴王電器公司生產的侵犯涉案專利權的LED充電式手電筒的侵權產品。
猴王電器公司生產的LED充電式手電筒產品與久量公司生產的LED充電式手電筒產品形狀結構一致,明顯系抄襲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根據(jù)我國《專利法》的規(guī)定,上述侵權產品完全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劉鵬程、猴王電器公司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在未得到卓某某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生產、銷售侵權產品,嚴重侵害了卓某某、久量公司的專利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請求判令:1.劉鵬程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2.猴王電器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3.猴王電器公司立即收回市場上流通的全部侵權產品,并銷毀收回的侵權產品、庫存侵權產品;4.劉鵬程、猴王電器公司共同賠償卓某某、久量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10萬元;5.劉鵬程、猴王電器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劉鵬程、猴王電器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卓某某、久量公司訴求事實不明,未指明劉鵬程、猴王電器公司的具體何種型號產品侵害了涉案專利;劉鵬程、猴王電器公司不構成侵權,二者有自己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外觀存在明顯差異。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卓某某向國家專利局申請LED電筒(722)的外觀設計,2011年3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卓某某外觀設計專利LED手電筒(722)專利號:ZL201030507559.6(以下稱涉案專利)。
涉案專利年費繳納至2015年度。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簡要說明中記載:本外觀設計要點在于產品的形狀、圖案及其結合;本外觀設計圖片包括主視圖、后視圖、左視圖、右視圖、俯視圖和立體圖,其中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圖片為主視圖。
2011年4月8日,卓某某與久量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將其申請的該專利授權給久量公司排他許可使用,約定專利使用權轉讓總費用為8萬元,并約定雙方均有義務對侵權行為予以制止、打擊,雙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訴訟。
2014年11月12日,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丹與石家莊市燕趙公證處公證員蘇永廣、王松一同到石家莊市中山東路南三條金正玩具城西南角“鵬程百貨”商鋪,在公證員的現(xiàn)場監(jiān)督下,胡成丹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該商鋪購買了手電筒十二個,臺燈八盞,頭燈兩個,共付人民幣258元整,并向該商鋪工作人員索取了購物單據(jù)和名片各一張。
胡成丹使用已清潔過的數(shù)碼相機對該商鋪的外觀進行了拍照。
胡成丹將所購買的物品和數(shù)碼相機交由公證員保管。
回到公證處后,公證員將上述購物單據(jù)和名片進行了復印。
胡成丹將所購買的物品進行了拍照,然后分別裝入檔案袋進行了密封。
公證員在密封的檔案袋上粘貼封簽,并加蓋公證處密封章。
胡成丹對密封袋的外觀進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十九張。
密封袋、購物單據(jù)、名片由委托人胡成丹取走保管。
該公證處證明申請人胡成丹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來到石家莊市中山東路南三條市場的金正玩具城西南角“鵬程百貨”商鋪,以普通消費者名義在該商鋪購買了手電筒十二個,臺燈八盞,頭燈兩個,并取得購物單據(jù)和名片各一張。
公證處所附的購物單據(jù)、名片的復印件與原件內容相符。
公證書所附照片打印件內容與現(xiàn)場實際情況相符。
2014年11月13日河北省石家莊市燕趙公證處出具(2014)冀石燕證民字第10701號公證書。
猴王電器公司一審時當庭表示被控侵權產品系其生產。
本院認為,涉案名稱為“LED電筒(722)”專利號:ZL201030507559.6的外觀設計專利,在法定保護期內,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關于本案中猴王電器公司生產銷售并由劉鵬程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問題。
經當庭對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進行比對,各方均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燈罩內的燈泡數(shù)量及排列與涉案專利主視圖中所顯示的燈泡數(shù)量及排列不同。
被控侵權產品燈罩內系單個燈泡,而涉案專利主視圖顯示燈罩內系由中間一個燈泡周圍八個燈泡環(huán)繞組成。
結合涉案專利簡要說明,以及相關消費者購買該類產品所注意的視覺要點,燈罩內燈泡的排列形式應當是涉案專利設計要點,也是相關消費者在購買該類產品時所注意的該類產品的主要部分。
因此,涉案專利燈罩內多燈泡排列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燈罩內單個燈泡的組成形式明顯不同,即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專利所保護的外觀設計不一致,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因而未侵害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
一審法院基于上述主要理由,駁回卓某某、久量公司關于“劉鵬程、久量公司構成侵害專利權”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卓某某、久量公司關于“猴王電器公司生產銷售并由劉鵬程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侵害了其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證據(jù),應當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卓某某、廣東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涉案名稱為“LED電筒(722)”專利號:ZL201030507559.6的外觀設計專利,在法定保護期內,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關于本案中猴王電器公司生產銷售并由劉鵬程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問題。
經當庭對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進行比對,各方均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燈罩內的燈泡數(shù)量及排列與涉案專利主視圖中所顯示的燈泡數(shù)量及排列不同。
被控侵權產品燈罩內系單個燈泡,而涉案專利主視圖顯示燈罩內系由中間一個燈泡周圍八個燈泡環(huán)繞組成。
結合涉案專利簡要說明,以及相關消費者購買該類產品所注意的視覺要點,燈罩內燈泡的排列形式應當是涉案專利設計要點,也是相關消費者在購買該類產品時所注意的該類產品的主要部分。
因此,涉案專利燈罩內多燈泡排列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燈罩內單個燈泡的組成形式明顯不同,即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專利所保護的外觀設計不一致,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因而未侵害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
一審法院基于上述主要理由,駁回卓某某、久量公司關于“劉鵬程、久量公司構成侵害專利權”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卓某某、久量公司關于“猴王電器公司生產銷售并由劉鵬程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侵害了其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證據(jù),應當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卓某某、廣東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宋曉玉
審判員:宋菁
審判員:張巖

書記員: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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