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紅某支行
李國輝(河北來儀律師事務所)
趙龍飛(河北來儀律師事務所)
邯鄲市峰峰億寶物資有限公司
磁縣匯鑫洗煤有限公司
邯鄲市永存工貿有限公司
蘇自芹
高文堂
平士民
高文華
索振財
索梅紅
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紅某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紅某大街233號。
代表人王瑋,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國輝、趙龍飛,河北來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邯鄲市峰峰億寶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大峪鎮(zhèn)北澗溝東村南。
法定代表人蘇自芹,該公司經理。
被告磁縣匯鑫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縣觀臺鎮(zhèn)崗子窯村東。
法定代表人趙三海,該公司經理。
被告邯鄲市永存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縣觀臺鎮(zhèn)西保障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王銀全,該公司經理。
被告蘇自芹。
被告高文堂。
被告平士民。
被告高文華。
被告索振財。
被告索梅紅。
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紅某支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紅某支行)與被告邯鄲市峰峰億寶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寶公司)、磁縣匯鑫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鑫公司)、邯鄲市永存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存公司)、蘇自芹、高文堂、平士民、高文華、索振財、索梅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華夏銀行紅某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以原告起訴的事實涉嫌刑事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2015年5月25日,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撤銷一審裁定,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夏銀行紅某支行委托代理人趙龍飛到庭參加訴訟。九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億寶公司、匯鑫公司、永存公司、蘇自芹、高文堂、平士民、高文華、索振財、索梅紅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即放棄了質證的權利。原告依約將借款轉至指定賬戶即完成放款義務,借款的所有權亦隨之轉移,即使存在貸款詐騙,被騙取的亦為被告億寶公司的資金,對本案合同效力及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影響?,F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各被告依約承擔還款和保證責任,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邯鄲市峰峰億寶物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紅某支行借款4703836.21元及2015年12月18日前利息1149342.46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起到償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罰息、復利);
二、被告磁縣匯鑫洗煤有限公司、邯鄲市永存工貿有限公司、蘇自芹、高文堂、平士民、高文華、索振財、索梅紅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磁縣匯鑫洗煤有限公司、邯鄲市永存工貿有限公司、蘇自芹、高文堂、平士民、高文華、索振財、索梅紅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邯鄲市峰峰億寶物資有限公司追償。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800元及公告費1200元,由九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億寶公司、匯鑫公司、永存公司、蘇自芹、高文堂、平士民、高文華、索振財、索梅紅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即放棄了質證的權利。原告依約將借款轉至指定賬戶即完成放款義務,借款的所有權亦隨之轉移,即使存在貸款詐騙,被騙取的亦為被告億寶公司的資金,對本案合同效力及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影響?,F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各被告依約承擔還款和保證責任,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邯鄲市峰峰億寶物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紅某支行借款4703836.21元及2015年12月18日前利息1149342.46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起到償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罰息、復利);
二、被告磁縣匯鑫洗煤有限公司、邯鄲市永存工貿有限公司、蘇自芹、高文堂、平士民、高文華、索振財、索梅紅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磁縣匯鑫洗煤有限公司、邯鄲市永存工貿有限公司、蘇自芹、高文堂、平士民、高文華、索振財、索梅紅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邯鄲市峰峰億寶物資有限公司追償。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800元及公告費1200元,由九被告共同負擔。
審判長:李彥紅
審判員:周濤濤
審判員:趙芳
書記員:白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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