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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與武漢法華物資貿易有限公司、湖北星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民主路786號。
負責人:王耀增,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鄧宏,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法華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112街三干道青翠苑2棟2單元6樓2號。
法定代表人:石付軍,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湖北星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梅縣大勝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石付軍,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石付軍,男,1953年8月20日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黃梅縣,現在湖北省琴斷口監(jiān)獄服刑。

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武漢法華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華物資公司)、武漢市新洲東方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經貿公司)、湖北星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火建設公司)、石付軍、第三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華夏銀行武漢分行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凍結)法華物資公司、星火建設公司、東方經貿公司、石付軍名下的價值700萬元的財產。本院依法分別對1、被告星火建設公司名下擁有的位于湖北省黃梅縣大勝工業(yè)園兩宗國有土地使用權(1、土地使用權面積34196平方,2、土地使用權面積33008平方)予以查封、凍結及四處房屋所有權(房屋所有權證號為1226438、1224959、1223434、1221369)予以查封、凍結。2、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擁有的債權(1、在武鋼集團國際經濟貿易總公司擁有的保證金100萬元和應收賬款3625107.73元。3、在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全部應收賬款)予以查封、凍結。4、被告石付軍所持有的湖北法華金屬制品有限公司51%的股權予以查封、凍結。2013年11月15日,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付軍涉嫌貸款詐騙,被告石付軍已被武漢市公安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12月7日,經武漢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因該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之中且尚未審結,2014年3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5年2月5日,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撤回了對被告武漢市新洲東方經貿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有限公司的訴訟,本院予以準許。2015年9月,本院恢復本案的審理,2015年9月21日,本院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鄧宏、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星火建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付軍及被告石付軍參加了訴訟。
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訴稱:2013年6月19日,原告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簽署《最高額融資合同》約定:被告法華物資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可向原告申請使用壹億貳仟萬元人民幣的最高融資額度。為確?!蹲罡哳~融資合同》的履行,原告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簽署《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主債權《最高額融資合同》及其項下發(fā)生的具體業(yè)務合同,最高債權額度為壹億貳仟萬元人民幣;擔保主債權發(fā)生期間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質押財產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武岡城際鐵路項目經理部、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購銷合同項下現在及未來所有應收賬款等內容,并于2013年6月24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質押登記。原告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武岡城際鐵路項目經理部、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簽署《封閉回款協議》,二份協議約定:上述應收賬款必須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賬戶,否則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武岡城際鐵路項目經理部、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東方經貿公司、星火建設公司簽署《最高額保證合同》,二份保證合同約定:主債權為《最高額融資合同》及其項下發(fā)生的具體業(yè)務合同,最高債權額度為壹億貳仟萬元人民幣;擔保主債權發(fā)生期間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最高額主債權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所有應付合理費用等內容。原告與被告石付軍簽署《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主債權為《最高額融資合同》及其項下發(fā)生的具體業(yè)務合同,最高債權額度為壹億貳仟萬元人民幣;擔保主債權發(fā)生期間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最高額主債權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所有應付合理費用等內容。
原告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簽署《銀行承兌協議》,原告墊付票款后有權自墊款發(fā)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償之日止,對墊付的票款按每日萬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罰息;因被告違約致使原告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被告應當承擔原告為此支付的費用(含律師費);該合同為《最高額融資合同》項下的具體業(yè)務合同等內容。
現被告法華物資公司出現嚴重的財務危機等違約事項,依據《銀行承兌協議》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保證金并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立即交付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280萬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完全清償之日止以墊付票款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利率計付罰息);二、以上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費;三、被告星火建設公司、石付軍對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確認原告對被告質押的應收賬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六、以上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
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最高額融資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法華物資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可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申請使用壹億貳仟萬元人民幣的最高融資額度。
證據2、《最高額質押合同》一份。擬證明,2013年6月20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簽署《最高額質押合同》,被告以應收賬款作質押,擔保最高債權額1.2億元。
證據3、應收賬款質押清單一份,擬證明,被告法華物資公司將與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公司13年購銷合同及與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武岡城際鐵路項目經理部13年購銷合同項下的應收款質押給原告。
證據4、2013年6月19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簽訂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擬證明,原告對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提供的質押物享有質權。
證據5、2013年6月19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武岡城際鐵路項目部簽訂的封閉回款協議。擬證明,第三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武岡城際鐵路項目部應對法華物資公司的債務范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證據6、2013年6月19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封閉回款協議。擬證明,第三人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應對法華物資公司的債務范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證據7、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權屬登記。擬證明,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對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提供的應收賬款質押已做業(yè)務登記。
證據8、《最高額保證合同》,擬證明,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與被告星火建設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星火建設公司在1.2億元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證據9、《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擬證明,2014年6月19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與被告石付軍簽署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石付軍在1.2億元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證據10、《銀行承兌協議》及銀行承兌匯票各一份。擬證明,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簽訂《銀行承兌協議》,票面總金額為400萬元,保證金為30%,到期日為2014年2月28日。
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星火建設公司、石付軍共同辯稱:對原告的訴訟狀中所述事實和所欠原告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數額均認可。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失表示抱歉。
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星火建設公司、石付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星火建設公司、石付軍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經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進行綜合判斷,確認其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下屬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簽訂《最高額融資合同》,該合同約定的內容概括如下:1、法華物資公司可向華夏銀行徐東支行申請使用最高額融資額度為1.2億元的貸款、票據承兌業(yè)務,融資額度有效使用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2、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法華物資公司擅自改變融資資金用途,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或涉及重大經濟訴訟或其他法律糾紛,使華夏銀行徐東支行債權實現受到嚴重影響和威脅時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能按本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華夏銀行徐東支行有權對法華物資公司已使用的融資額度要求提前清償。
2013年8月28日,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協議》,承兌協議約定概括如下:承兌金額共計400萬元;出票日為2013年8月28日,到期日為2014年8月28日;保證金共計120萬元;原告墊付票款后有權自墊款發(fā)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償之日止,對墊付的票款按每日萬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罰息;因被告違約致使原告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被告應當承擔原告為此支付的費用。
2013年6月19日,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被告石付軍簽訂了《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合同約定概括如下:石付軍在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基于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法華物資公司簽訂的主合同《最高額融資合同》發(fā)生多筆債權,石付軍愿意在最高債權額限度(1.2億元)內向債權人徐東支行提供擔保;石付軍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自被擔保的債權確定之日起,至被擔保的債權全部清償完畢,若主合同債務人發(fā)生未依約履行償債義務的情形,華夏銀行徐東支行有權直接向石付軍追償,石付軍應立即向華夏銀行徐東支行清償相應的債務。被擔保的主債權發(fā)生期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石付軍保證擔保的范圍為擔保范圍均為主債權的貸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原告實現債權發(fā)生的費用(含訴訟費、律師費等);石付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為二年。
2013年6月19日,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被告星火建設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概括如下:星火建設公司在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與債務人法華物資公司基于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法華物資公司簽訂的主合同《最高額融資合同》發(fā)生多筆債權,星火建設公司愿意在最高債權額限度(1.2億元)內向債權人徐東支行提供擔保;星火建設公司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自被擔保的債權確定之日起,至被擔保的債權全部清償完畢,若主合同債務人發(fā)生未依約履行償債義務的情形,華夏銀行徐東支行有權直接向星火建設公司追償,星火建設公司應立即向華夏銀行徐東支行清償相應的債務。被擔保的主債權發(fā)生期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星火建設公司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債權的貸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原告實現債權發(fā)生的費用(含訴訟費、律師費等);星火建設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為二年。
2013年6月19日,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質押清單》、《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各一份。清單及登記協議載明:出質人法華物資將與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公司13年購銷合同(評估價值2億元,應收賬款期限為一年)及法華物資與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武岡城際鐵路項目經理部(評估價值8000萬元,應收賬款期限為一年)的應收款質押給原告。華夏銀行徐東支行對被告法華物資提供的上述質押物享有質權。2013年6月19日,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和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武岡城際鐵路項目部、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封閉回款協議》兩份。兩份回款協議約定,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武岡城際鐵路項目部、湖北三江航天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將應給付法華物資公司的款項全部支付給法華物資公司指定的華夏銀行徐東支行的銀行賬號(5240200001819100063321)上。2013年6月24日,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到代理登記機構中征動產融資登記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質押物進行動產權屬登記。
2013年6月20日,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該合同約定:1、華夏銀行徐東支行與法華物資公司簽訂《最高額融資合同》及該《最高額融資合同》其項下發(fā)生的具體業(yè)務合同構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法華物資公司所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同主合同的約定為銀行承兌匯票。2、出質人法華物資公司以其所有的應收賬款2.8億元在最高債權額(1.2億元)限度內為該業(yè)務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向華夏銀行徐東支行提供質押擔保。
上述合同簽訂后,華夏銀行徐東支行按合同約定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法華物資公司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保證金為票面金額的30%,承兌匯票時手續(xù)費為票面金額的0.05%,墊款后,票款轉為逾期貸款,罰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F因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支付匯票保證金墊款280萬元及罰息未果,故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2013年6月19日華夏銀行武漢徐東支行與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簽訂的《最高額融資合同》和《銀行承兌協議》、2013年6月19日華夏銀行武漢徐東支行與被告星火建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及華夏銀行武漢徐東支行與被告石付軍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華夏銀行武漢徐東支行依合同約定為法華物資公司承兌了票面金額為4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以上銀行承兌匯票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法華物資公司未向華夏銀行武漢徐東支行支付到期銀行承兌匯票項下墊款280萬元本金,故對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支付拖欠的銀行承兌匯票款280萬元本金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銀行承兌協議》的約定,在法華物資公司保證金賬戶和其他存款賬戶中的資金不足支付到期匯票,華夏銀行武漢徐東支行墊付票款后,有權將墊付票款轉為法華物資公司的逾期貸款,自墊付發(fā)生之日起至法華物資公司完全清償之日止,華夏銀行武漢徐東支行有權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五向法華物資公司收取罰息,本案中華夏銀行武漢徐東支行、法華物資公司在《銀行承兌協議》中關于罰息為日利率萬分之伍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標準計付罰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被告星火建設公司同意在保證最高本金限額1.2億元內為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的匯票墊款形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現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未依約履行向華夏銀行武漢徐東支行支付票款的義務,故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要求星火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付軍同意在保證最高本金限額1.2億元內為的匯票墊款形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現被告法華物資公司未依約履行向華夏銀行武漢徐東支行支付票款的義務,故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被告石付軍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作為《最高額質押合同》的質權人、被告法華物資公司作為《最高額質押合同》的出質人,均沒有提交截止2013年6月19日出質人法華物資公司所享有的應收賬款價值為2億元和8000萬元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要求對被告法華物資公司質押的應收賬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被告法華物資公司、石付軍、星火建設公司承擔因本案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的訴請。因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沒有向法庭提交律師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費支付憑證予以證明,故對原告華夏銀行武漢分行的此項訴訟主張,本院也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法華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墊款700萬元及罰息(罰息計算標準為:按照本金280萬元、每日萬分之五的利率計算標準,從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金280萬元清償之日止的罰息);
二、被告被告湖北星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1.2億元保證范圍內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石付軍在1.2億元保證范圍內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駁回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92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4200元,由被告武漢法華物資貿易有限公司、湖北星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石付軍共同負擔(此款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墊付,被告武漢法華物資貿易有限公司、湖北星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石付軍應隨同本判決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第481號)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審判長 陽春
人民陪審員 鐘秉誠
人民陪審員 陸軍

書記員: 劉一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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