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華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洪斌,河北彬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北方瓷都陶瓷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守海,職務董事長。
原告華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唐某北方瓷都陶瓷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賀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洪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某北方瓷都陶瓷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為承包人,被告為發(fā)包人,約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高檔陶瓷項目一標段工程,建筑面積約為47636.35平米,合同總價款78138989.36元。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65條約定進度款實行按月結算,每月25日確認工程量,確認工程量的7日內按月實際結算量的85%支付工程進度款。累計付款到合同總價款的85%時,不再支付工程進度款;工程完成,經(jīng)監(jiān)理工程師及發(fā)包人核準后,根據(jù)實際核準量支付至合同總價的90%;工程全部施工完畢驗收合格,資料齊全并完成竣工結算、審計結束后,按審計結果扣除5%質保金后辦理支付。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62.2條對延遲支付的利息計算約定,如果發(fā)包人支付延遲,則承包人有權按專用條款約定的利率計算和得到利息。計算時間從應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該筆延遲款額支付之日止。專用條款沒有約定利率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合同專用條款中對延遲付款利息無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進行施工,截止到2012年6月,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量價款28302400.26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費751398元),被告按合同約定應當支付原告工程進度款23417822.47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計共支付原告進度款13001398元,欠原告工程進度款10416424.47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原告提供的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請(核準)表7套及單位工程費匯總表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因被告未到庭質證,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其陳述,經(jīng)審查能夠相互印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權利、義務約定明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作為工程承包方,按約定履行了施工義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款支付方式、比例,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進度款的義務,其未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钡谑藯l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币罁?jù)上述規(guī)定,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原告延遲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每次付款具體時間、金額的證據(jù),故原告對利息的請求,本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其請求截止日2015年6月30日的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某北方瓷都陶瓷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華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進度款人民幣10416424.47元,并以該欠款額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給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43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未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賀玲
書記員: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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