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龍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78號。
法定代表人張濤,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路柯家椏村六組。
法定代表人方正全,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十堰方某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路5號。
法定代表人趙革英,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趙革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十堰方某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經(jīng)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
原告十堰龍某投資有限公司訴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十堰方某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趙革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守煒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羅軍、人民陪審員曾新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十堰龍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十堰方某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趙革英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V。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十堰龍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向原告十堰龍某投資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書》一份,約定該借款隨要隨還,由被告十堰方某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趙革英及案外人劉文忠在擔保人處蓋章和簽名擔保。2014年5月30日原告十堰龍某投資有限公司通過轉(zhuǎn)賬及現(xiàn)金方式向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及被告趙革英支付了30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十堰龍某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索要借款,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僅償還了1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借款未能償還,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十堰龍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十堰方某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趙革英擔保,有借款協(xié)議、轉(zhuǎn)賬憑證及張濤出據(jù)的證明為證,借款及擔保均屬實?,F(xiàn)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尚欠2000000元借款,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應依約清償;被告十堰方某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趙革英應依法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十堰龍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十堰方某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趙革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22800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28360元(原告十堰龍某投資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十堰市匯邦鍛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 判 長 徐守煒 審 判 員 羅 軍 人民陪審員 曾新彩
書記員: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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