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漢江街辦七里埡老房溝。
法定代理人黃祥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雍波,該公司法律顧問。其代理權限為:代為提交書面意見、出庭、法庭辯論、簽署、送達、接受法律文書;代為承認、變更、放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等。
被告天工偉業(y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珞獅南路高農大廈1501室。
法定代表人賴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龔成國,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律師,其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訴被告天工偉業(y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守強獨任審理,于2016年4月6日、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雍波、被告天工偉業(y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龔成國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十堰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在建的位于十堰經濟開發(fā)區(qū)柯家埡村集中安置小區(qū)A-9#、12#、13#樓提供所需預拌混凝土,并約定了供貨期限、品種、強度等級、數量、泵送方式、運輸費用、驗收方式、結算與付款、違約責任等事項。其中:第八條第一款第8項“因甲方原因停工(乙方自最后一天供貨次日起30日內未接到甲方供貨通知單視為停工,第30日即為停工日),甲方應從停工之日起十日內向乙方付清全部貨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權緩供或停止供貨,并按拖欠貨款額的日千分之三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雙方并于當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對商品砼的單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累計向被告項目工地輸送強度為CC15細石、C35、C40、C40防凍早強、C40P8防凍早強、C45、C45防凍早強、C45P8的混凝土共計24148.3M3,貨款金額為9619230.5元,截止2015年1月被告累計向原告付款3500000元,余款6119230.5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的原因,9#、12#、13#分別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6日停止供貨,9#、12#、13#分別欠款為1703583.5元、2217175.5元、2198471.5元。審理中,原告自愿將上述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降低為月2%。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貨款無果,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十堰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商砼貨款結算函》、《預拌混凝土發(fā)貨單》、收款收據、銀行轉款憑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天工偉業(y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貨款屬實,債務應當清償。雙方在《十堰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中約定有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并主動要求降低違約金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天工偉業(y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筑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6119230.5元及違約金(9#樓自2015年1月9日起以1703583.5元為基數、12#樓自2015年3月2日起以2217175.5元為基數、13#樓自2015年3月6日起以2198471.5元為基數至清償之日止,按月2%計付);
上列款項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705元減半收取30852.5元,由被告天工偉業(y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用專戶,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匯款時須注明匯款用途和一審案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遞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張守強
書記員:趙夢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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