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漢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鄖縣茶店鎮(zhèn)大嶺河村7組(郭家河)。法定代表人:李榮國,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喜蓮、趙備,湖北孔優(yōu)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鑒定、出庭、調(diào)解,代簽法律文書等。被告:新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區(qū)辛沖鎮(zhèn)街108號。法定代表人:余寶琳,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康亮,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武昌區(qū),系公司銷售經(jīng)理。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鑒定、出庭、調(diào)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原告十堰漢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訴被告新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雙方債務已履行完畢,原告十堰漢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撤回對被告新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起訴的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十堰漢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申請撤回對被告新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因被告新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訴,本案無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十堰漢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nèi)對自己權(quán)利所作的處分,應予準許,原告十堰漢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十堰漢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新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1296元,減半收取計5648元由原告十堰漢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員 鄭隆田
書記員:張蕓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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