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欣悅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
胡東忠(湖北舉燭律師事務所)
種某某
原告十堰欣悅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北京北路76號。
法定代表人賀智波,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東忠,湖北舉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diào)解。
被告種某某。
原告十堰欣悅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悅裝飾公司)訴被告李某某、種某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京鄖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徐照新、人民陪審員彭繡霖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欣悅裝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賀智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東忠、被告種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欣悅裝飾公司訴稱:2012年10月14日,欣悅裝飾公司與李某某簽訂工程合同書。
合同約定:欣悅裝飾公司為李某某、種某某裝修位于徐白路方塊村世界名車館四S店隔墻,裝修時間為10天,裝修款分四次支付,工程施工到50%付總工程款的30%,施工到80%再付總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付總工程款的35%,工程完工6個月時付尾款5%,逾期支付尾款1天應向欣悅裝飾公司支付總工程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
欣悅裝飾公司依約進行裝修,李某某多次以款未到賬為由拖欠工程款,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簽字手續(xù),導致工程無法進展,中途停工10天,直到工程完工僅支付工程款6萬元,現(xiàn)尚欠3萬元裝修款未付。
請求判令李某某、種某某支付裝修款3萬元、違約金945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欣悅裝飾公司為支持起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世界名車館平面布局圖。
證據(jù)二:世界名車館隔墻工程驗收結(jié)算單(無雙方簽章)。
證據(jù)三:證人證言。
證據(jù)四:合同書。
此外,欣悅裝飾公司申請通知明俊、張永健到庭作證。
被告李某某辯稱:欣悅裝飾公司的施工不符合約定要求,經(jīng)通知后未返工,導致施工的成果被拆除,未給李某某帶來任何效益。
欣悅裝飾公司的工程未到達付款條件,主張的工程款、違約金沒有合同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對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種某某辯稱:種某某與欣悅裝飾公司之間沒有合同關(guān)系。
欣悅裝飾公司與李某某約定的工程是種某某所在公司發(fā)包給李某某的工程,李某某的債務糾紛與種某某和其公司無關(guān),種某某的公司與李某某之間的款項已結(jié)清。
請求駁回欣悅裝飾公司對種某某的起訴。
被告種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欣悅裝飾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合同書》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
欣悅裝飾公司施工完畢后,雙方雖未辦理書面驗收手續(xù),但李某某已將包含欣悅裝飾公司施工內(nèi)容的工程交付使用,應視為欣悅裝飾公司施工驗收合格。
關(guān)于施工工程量,應采信欣悅裝飾公司的陳述,理由有以下兩點:1、對工程量的認定,應依雙方的驗收未準,在雙方未辦理書面驗收的情況下,可在審理過程中通過鑒定來確定,但李某某與種某某均有對已交工程的改動、拆除表述,難以鑒定當時的施工工程量;2、明俊是單包工的實際施工人,對工程量的證明證明力較強。
根據(jù)合同約定,欣悅裝飾公司施工量1048平方米,李某某應支付工程款94320元。
由于雙方未辦理書面驗收手續(xù),對實際完工時間未作出有證明力的陳述,考慮雙方合同約定的工期、停工時間等因素,可認定工程完工時間為2012年11月14日。
根據(jù)合同約定,李某某應在2013年5月14日前付清工程款,李某某未按約付清工程款構(gòu)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欣悅裝飾公司主張工程款30000元未超出權(quán)利范圍,應予支持。
因雙方未就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進行明確約定,欣悅裝飾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應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進行計算。
種某某與欣悅裝飾公司沒有合同關(guān)系,欣悅裝飾公司主張種某某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該請求不應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支付原告十堰欣悅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十堰欣悅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種某某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6元,原告十堰欣悅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86元,被告李某某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jié)算戶;開戶銀行:十堰市農(nóng)行五堰支行;帳號:17×××33-1。
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用,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通知書)。
本院認為:欣悅裝飾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合同書》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
欣悅裝飾公司施工完畢后,雙方雖未辦理書面驗收手續(xù),但李某某已將包含欣悅裝飾公司施工內(nèi)容的工程交付使用,應視為欣悅裝飾公司施工驗收合格。
關(guān)于施工工程量,應采信欣悅裝飾公司的陳述,理由有以下兩點:1、對工程量的認定,應依雙方的驗收未準,在雙方未辦理書面驗收的情況下,可在審理過程中通過鑒定來確定,但李某某與種某某均有對已交工程的改動、拆除表述,難以鑒定當時的施工工程量;2、明俊是單包工的實際施工人,對工程量的證明證明力較強。
根據(jù)合同約定,欣悅裝飾公司施工量1048平方米,李某某應支付工程款94320元。
由于雙方未辦理書面驗收手續(xù),對實際完工時間未作出有證明力的陳述,考慮雙方合同約定的工期、停工時間等因素,可認定工程完工時間為2012年11月14日。
根據(jù)合同約定,李某某應在2013年5月14日前付清工程款,李某某未按約付清工程款構(gòu)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欣悅裝飾公司主張工程款30000元未超出權(quán)利范圍,應予支持。
因雙方未就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進行明確約定,欣悅裝飾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應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進行計算。
種某某與欣悅裝飾公司沒有合同關(guān)系,欣悅裝飾公司主張種某某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該請求不應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支付原告十堰欣悅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十堰欣悅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種某某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6元,原告十堰欣悅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86元,被告李某某負擔600元。
審判長:張京鄖
書記員:彭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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