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森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汽配城C區(qū)3棟1023號。
法定代表人趙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訴訟代理。
被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鴛鴦村6組228號4棟。
法定代表人謝遠松,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偉偉,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訴訟代理。
原告十堰森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某公司)訴被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新?lián)螌徟虚L、審判員肖幫利、代理審判員何源(主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森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森某公司與被告沃某公司之間有產品購銷業(yè)務關系。原告森某公司于2011年向被告沃某公司出具產品報價單,被告沃某公司通過電話及傳真向原告森某公司發(fā)送采購計劃,按需購買油品及汽車零部件。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間,被告沃某公司共收到原告森某公司供應的總價為127344元的油品及汽車零部件。被告沃某公司認為原告森某公司供應的油品有質量問題拒絕向原告森某公司支付貨款,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沃某公司拖欠原告森某公司貨款127344元,有被告沃某公司確認的產品入庫單為證,欠款屬實,被告沃某公司應當向原告森某公司支付貨款,原告森某公司訴稱要求被告沃某公司支付貨款178833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沃某公司辯稱原告森某公司供應油品有質量問題及拖欠貨款金額實際為102639.50元,因未提交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信。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十堰森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27344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十堰森某工貿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3877元,由被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負擔2760元,由原告十堰森某工貿有限公司負擔11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帳號:24×××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 判 長 何 新 審 判 員 肖幫利 代理審判員 何 源
書記員: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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