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金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漢江街辦鳳凰溝村。
法定代表人:楊敦慶,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朋,湖北誠智成(十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盧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現(xiàn)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浚祎,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十堰市金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某公司)訴被告盧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朋、被告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浚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金某某公司與被告盧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簽訂《訂貨合同》,雙方約定了原告向被告供應紅磚的地點、規(guī)格及產品、價格等。2016年2月6日,被告盧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公司出具欠條,欠到原告金某某公司磚款287000元,并承諾2016年4月還款。承諾期限到期后,被告盧某某仍不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金某某公司與被告盧某某供貨關系事實存在,有訂貨合同、欠款憑據(jù)證實,被告盧某某所欠原告金某某公司貨款屬實,債務應當清償,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金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盧某某支付貨款及利息,承擔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盧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十堰市金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貨款2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畢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上述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05元,減半收取2802.5元,收取部分由被告盧某某承擔;剩余部分2802.5元,退還原告十堰市金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市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呂華德
書記員:姜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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