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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中太應急救援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十堰市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路**號。法定代表人:李寶均,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平,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提起上訴,代收法律文書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qū)運河路*號。代表人:沈麗敏,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喜蓮,湖北孔優(yōu)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起上訴或反訴,進行調解、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被告:中太應急救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豐臺北路**號*幢***號。法定代表人:張雅松,該公司董事長。第三人:袁金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

原告路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支付保險金125300元(意外殘疾保險金10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金20000元、住院津貼5300元);2、被告中太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路某某公司為其部分員工在中太公司購買了一批名為“中太關愛一生保障卡1-6類”的意外險,該險種包括意外身故100000元、意外殘疾100000元、意外醫(yī)療20000元,意外住院津貼100元/天。2016年8月5日,袁金濤因意外受傷,導致雙跟骨骨折。事發(fā)后,路某某公司安排袁金濤就醫(yī),并向中太公司申請理賠,中太公司遲遲未能辦理理賠,路某某公司只能先墊付醫(yī)療費。袁金濤出院后,經鑒定為捌級傷殘,路某某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按合同辦理理賠手續(xù),但中太公司未予答復,路某某公司只能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標準向袁金濤支付賠償款130000元,并協(xié)議約定由路某某公司代替袁金濤向中太公司索要理賠款。路某某公司在向中太公司理賠時了解到,中太公司銷售的“中太關愛一生保障卡1-6類”保險人是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中太公司未及時將路某某公司支付的保費打入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使得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的保險期間與袁金濤實際投保時間相差4天,導致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不能對袁金濤的損失進行賠償。中太公司作為保險經紀人,在銷售保障卡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侵害被保險人的權益。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約定的保險期間屬于格式條款,不應當作為其免除責任的依據,請法院依法支持路某某公司訴訟請求。被告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辯稱,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路某某公司不是投保人,我公司也未接到第三人袁金濤的債權轉讓通知,我公司與天津弘暉東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暉公司)建立保險合同關系屬實,袁金濤是被保險人,保險期限為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袁金濤發(fā)生事故的時間為2016年8月5日,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合同未生效,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太公司未到庭應訴、答辯。第三人袁金濤述稱,原告所訴屬實,是路某某公司為我投保,其他我不知情。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太關愛一生保障卡(1-6類)、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抄件,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證明袁金濤在中太公司辦理會員卡及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承保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袁金濤出院記錄、主要費用明細及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反映袁金濤受傷住院及傷殘事實,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調解協(xié)議書,本院認為該證據是原告與第三人袁金濤之間關于受傷賠償及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的約定,袁金濤對該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中太關愛一生保障卡(1-6類)網絡信息截圖,本院認為僅憑此截圖不能判斷該會員卡的激活日期是否真實,且該網絡截圖中載明保險生效日期以保險公司承保時間為準,故不能僅憑會員卡激活日期來判斷二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證據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路某某公司為其公司員工(包括第三人袁金濤)在被告中太公司處購買了“中太關愛一生保障卡(1-6類)”,該卡片載明:提供緊急救援咨詢服務、提供專業(yè)的旅游信息咨詢、贈送會員獨立保險*全國有效;意外身故100000元,意外殘疾100000元,意外醫(yī)療(含門診)20000元,意外住院津貼100元/天(免賠3天,全年累計180天,每次最高賠付3000元)??ㄆ瑫T須知中載明:本卡所贈保險的保險責任以承保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為準;本卡所對應的服務將從激活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生效,經您同意受贈保險的最終生效日期以會員查詢到的保單載明的生效日期為準,本公司不是以銷售保險為目的的團體,單獨需要保險,請直接向保險公司購買。此后,中太公司以弘暉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袁金濤等52人在被告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其中袁金濤的保障內容為:按照《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1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條款(2009版)》,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20000元,每次事故門診、急診限額2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100%;按照《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條款(2009版)》,意外住院津貼每人保險金額9000元,每人每日津貼給付標準50元,每次最高給付津貼日數(shù)180日,總給付日數(shù)180日。保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6日零時起至2017年8月5日二十四時止,保險交費日期為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5日,袁金濤在鄖縣漢江水泥廠拉水泥時,從車上墜落造成雙跟骨骨折、左側臀部軟組織損傷。袁金濤傷后在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3天,產生住院費28293.80元,門診費254元。2016年12月20日,袁金濤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等情況進行鑒定,該中心將袁金濤雙側足弓結構破壞評定為捌級傷殘。2017年3月31日,路某某公司與袁金濤簽訂《調解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由路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袁金濤賠償款130000元(不包括路某某公司已支付的醫(yī)療費、護理費等三萬余元),袁金濤將住院發(fā)票、病例、傷殘鑒定文書等資料原件交給路某某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理賠款項歸路某某公司所有。現(xiàn)路某某公司起訴要求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給付保險金,并要求中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認為,第一,關于原告路某某公司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的除外?!北景钢校饾祱F體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其自愿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路某某公司,合法有效,路某某公司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故路某某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被告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稱其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路某某公司主體不適格,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第二,關于被告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問題。本案保險合同載明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6日零時起至2017年8月5日二十四時止,袁金濤于2016年8月5日受傷,該事故未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路某某公司要求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路某某公司稱保險期間的約定是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北驹赫J為保險期間是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所確定的具體時間,并非預先擬定,路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期間的形成未與投保人協(xié)商,故本院認為該約定不屬于格式條款,且該保險的繳費日期為2016年8月6日,保險期間亦自2016年8月6日開始,路某某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路某某公司主張在2016年8月1日會員卡激活時保險即應生效,本院認為會員卡上載明“本卡所對應的服務將從激活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生效,經您同意受贈保險的最終生效日期以會員查詢到的保單載明的生效日期為準”,路某某公司所稱的2016年8月1日只是其與中太公司之間的會員卡的激活時間,不能約束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第三,關于被告中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問題。雖然路某某公司購買會員卡的目的是為袁金濤投保,而中太公司以弘暉公司為投保人,與路某某公司的本意不相符,但在客觀事實上中太公司已經履行了向袁金濤贈送保險的義務,中太公司的該項瑕疵履行行為,不是導致路某某公司不能獲得保險金的原因,中太公司不因此承擔賠償責任。中太公司會員卡上約定卡片所對應服務從激活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內生效,路某某公司稱該卡片于2016年8月1日激活,而贈送的保險于2016年8月6日起保,發(fā)生在七個工作日內,故中太公司已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路某某公司稱中太公司向其銷售保險并代為理賠,屬于保險經紀人,但均系其單方陳述,無相關證據印證,且中太公司會員卡上明確載明為會員提供救援咨詢等服務,保險為贈送,其公司不銷售保險,中太公司工商登記的營業(yè)范圍中也無保險經紀類,故路某某公司主張中太公司是保險經紀人,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袁金濤于2016年8月5日受傷,未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路某某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亦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應當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缺席判決如下:
原告十堰市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某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中太應急救援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公司)以及第三人袁金濤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平、被告人民財保蘇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喜蓮以及第三人袁金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駁回原告十堰市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06元,由原告十堰市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文泉
審判員  衛(wèi) 偉
審判員  尤 麗

書記員: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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