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日泰太陽星工貿有限公司
王傳鋒(湖北瑞泰律師事務所)
姚杰(湖北瑞泰律師事務所)
項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十堰市日泰太陽星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東城開發(fā)區(qū)鴛鴦鄉(xiāng)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楊道甲。
委托代理人王傳鋒,湖北瑞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項某。
上訴人十堰市日泰太陽星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泰太陽星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項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靜、張洪(主審)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日泰太陽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被上訴人項某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日泰太陽星公司在一審法院請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項某雙倍工資22721.22元。
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2月18日,項某進入日泰太陽星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為3786.87元,日泰太陽星公司未與項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9月26日,項某申請離職,隨后向十堰市茅箭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日泰太陽星公司:1.支付其雙倍工資27560.77元。2.支付其加班費2620元。3.為其繳納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間的各項保險費。4.支付其2014年8月、9月工資8612元。5.支付其經(jīng)濟補償金4000元。6.支付其拖欠工資經(jīng)濟補償金6890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茅勞人仲(2015)裁字第9號裁決書,裁決:1.日泰太陽星公司支付項某雙倍工資22721.22元。2.駁回項某其他仲裁請求。日泰太陽星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引起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2月18日,項某進入日泰太陽星公司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日泰太陽星公司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項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日泰太陽星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系項某拒絕與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日泰太陽星公司依法應當向項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日泰太陽星公司支付項某二倍工資22721.22元。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日泰太陽星公司負擔。
上訴人日泰太陽星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項某于2014年3月到我公司上班,前兩個月是試用期,試用期滿后,我公司在2014年5月下旬、同年6月上旬兩次通知項某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項某以種種理由拖延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9月,我公司再次通知項某在2014年9月30日前簽訂勞動合同,項某借口辭職。綜上,不是我公司不與項某簽訂勞動合同,而是項某拒絕與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導致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和責任在項某。因此,我公司不應當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義務。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項某二倍工資22721.22元。
二審審理期間,日泰太陽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在法定期限內,被上訴人項某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在二審開庭時口頭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期間,項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一審判決所列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已裝訂卷宗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經(jīng)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jù)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日泰太陽星公司未與項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已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依照勞動法律相關規(guī)定,日泰太陽星公司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項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其上訴稱項某拒簽書面勞動合同,但其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故一審判決其支付項某二倍的工資沒有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日泰太陽星公司上訴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十堰市日泰太陽星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市日泰太陽星工貿有限公司必須履行。其拒絕履行,項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日泰太陽星公司未與項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已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依照勞動法律相關規(guī)定,日泰太陽星公司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項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其上訴稱項某拒簽書面勞動合同,但其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故一審判決其支付項某二倍的工資沒有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日泰太陽星公司上訴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十堰市日泰太陽星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妍
審判員:張靜
審判員:張洪
書記員:劉攀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