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漢江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元山,該公司職工。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diào)解、和解等。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西武,湖北博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賀意,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原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集團公司”)訴被告賀意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公交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山、陳西武,被告賀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公交集團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賀意搬出租賃原告公交集團公司位于十堰市××區(qū)××路的公交駕校8-12號房屋;2、判令被告賀意自起訴之日至搬出之日按每月2083元支付房屋占用費;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賀意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8日,我公司與被告賀意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期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F(xiàn)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我公司不再出租,而被告賀意拒絕搬出房屋。綜上,為了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guī)定向你院起訴,請求支持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賀意辯稱:1、我與其他承租戶于2018年7月才接到正式通知要求搬離房屋,此前從未收到通知,后原告要求搬離房屋限期為三天,2018年7月28日開始停電,停電15天;2、本案訟爭的房子涉及到政府拆遷,我支持政府工作,對搬出房屋沒有異議;3、我承租的房屋主要用于開辦汽車修理廠經(jīng)營業(yè)務(wù),2017年從他人轉(zhuǎn)讓過來,支付轉(zhuǎn)讓費20萬元;4、期間,我問過原告此處是否存在拆遷,得到的回答是暫時不會拆遷,我便進一步投入,希望原告公交集團公司以及政府有關(guān)部門體諒老百姓的難處,根據(jù)實際情況對我的裝修損失、因斷電停業(yè)損失以及搬家損失等進行補償,補償數(shù)額為237350元。綜上,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8日,原告公交集團公司與被告賀意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將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區(qū)××路公交駕校8-12號房屋出租給被告賀意使用,該房屋面積為113.4㎡,租賃期限為1年,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租賃用途為汽車維修,租金每月2083元,共計25000元。履約保證金為5000元,合同終止時未欠費和無違約則如數(shù)退還。另約定,被告賀意若對承租房屋裝修,須經(jīng)原告公交集團公司同意方可施工,合同終止時,應(yīng)將房屋裝修部分拆除,恢復原狀,不愿意拆除的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同時約定,因不可抗力或市政府及公交集團整體規(guī)劃需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被告均無條件服從,并即可終止合同,不屬于違約行為,原告公交集團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合同簽訂后,被告賀意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元,按時交納租金,并經(jīng)營汽車修理業(yè)務(wù)。其后,原告公交集團公司經(jīng)獲得通知,包括被告賀意在內(nèi)的經(jīng)營戶承租的房屋由于政府在此處修建公路被納入拆遷范圍,為此,2018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公交集團公司未再與其續(xù)簽合同,但收取了3個月的租金。2018年6月21日,原告公交集團公司召集包括賀意在內(nèi)的承租戶開會,告知了房屋拆遷并要求搬離房屋事宜。2018年7月2日,原告公交集團公司開始停電,7月17日恢復供電。期間,被告賀意將其汽修廠大部分設(shè)備材料搬至其新的經(jīng)營場地。2018年8月21日,原告公交集團公司再次向各個承租戶送達了書面搬離告知函,要求收到告知函后盡快自行搬走,逾期不予搬離視為非法占有房屋使用權(quán),公司將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被告賀意認為其可以搬走,但原告公交集團公司應(yīng)補償其裝修費、停電經(jīng)營損失以及搬出費用等合計237350元。后原告公交集團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賀意搬出房屋,雙方協(xié)商未果,故而成訴。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有原告公交集團公司提交的營業(yè)執(zhí)照、房屋租賃合同、告知函、國有建設(shè)用地劃撥決定書、建設(shè)用地批準書等,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無權(quán)占有不動產(chǎn)的,權(quán)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妨害物權(quán)或者可能妨害物權(quán)的,權(quán)利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原、被告租賃合同期滿后,由于涉及拆遷未再續(xù)簽租賃合同,被告賀意仍然占有租賃物并支付了部分租賃費,視為不定期租賃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應(yīng)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公交集團公司于起訴前已通知被告賀意解除合同并搬離房屋,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內(nèi)履行義務(wù),故原告公交集團公司要求被告賀意搬出本案訟爭房屋的請求,理由正當,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終止后,被告賀意清退義務(wù)未完成,故原告公交集團公司要求被告賀意支付自起訴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至搬出之日房屋占用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占用費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按每月2083元計算。
被告賀意請求原告公交集團公司補償其裝修費、停電經(jīng)營損失以及搬出費用等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也不符合雙方協(xié)議的約定,對此主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賀意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搬出其租賃原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位于十堰市張灣區(qū)柏林路公交駕校8-12號房屋;
二、被告賀意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其搬離租賃房屋時止,按每月2083元支付原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費。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賀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瑞
書記員: 徐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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