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
周宏偉(湖北誠智成律師事務所)
周某連
王某
王如玉
楊道成(湖北十堰茅箭區(qū)五堰法律服務所)
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街辦方塊村二組。
法定代表人牛建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偉,湖北誠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周某連。
(系王鵬妻子)
被告王某。
(系王鵬兒子)
被告王如玉。
(系王鵬女兒)
委托代理人楊道成,十堰市茅箭區(qū)五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訴被告周某蓮、被告王某、被告王如玉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傅娟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偉,被告周某連,被告王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楊道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訴稱:三被告已故親屬王鵬未履行任何手續(xù)的情況下,自行離開原告單位,其同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原告不應承擔其非因公死亡的相關待遇。
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十勞人仲(2016)裁字第76號《裁決書》適用法律錯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不承擔三被告已故親屬王鵬非因公死亡待遇;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仲裁裁決書以及送達回證。
被告周某連、王某、王如玉辯稱:原告所說的不是事實,雙方沒有解除勞動關系,仲裁裁決合法適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按照仲裁裁決的金額判決相關費用。
被告周某連、王某、王如玉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戶口本以及身份證。
證據(jù)二:結婚證明。
證據(jù)三:工資卡以及交易明細。
證據(jù)四:出、入院記錄3份。
證據(jù)五:住院病歷。
證據(jù)六:住院費用結算單2張。
證據(jù)七:死亡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連、王某、王如玉的近親屬王鵬于2010年2月1日進入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
王鵬于2015年8月28日因病死亡,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應當支付其親屬死亡待遇。
王鵬在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工作期間,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未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王鵬因此無法享受的城市職工的社會保險待遇,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應當予以賠償,王鵬因病住院期間花費的醫(yī)療費共計為47004.14元,我市醫(yī)療保險住院報銷比例約為80%,即37603.31元,而其參保新農合醫(yī)療保險住院報銷了23635.58元,差額部分13967.73元,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應當賠償給王鵬。
王鵬生病出院后至死亡期間,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未給其發(fā)放病假工資,應當予以補發(fā)。
周某連、王某、王如玉系勞動者王鵬的近親屬,其代為主張王鵬生前財產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 ?,參照《湖北省勞動廳、省財政廳關于企業(yè)職工死亡后有關問題的處理意》(鄂勞險(1995)180號)、《湖北省人社廳關于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人員死亡有關待遇問題的補充處理意見》(鄂人社發(fā)(2013)46號)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支付被告周某連、王某、王如玉其近親屬王鵬死亡待遇21876.67元[其中喪葬費9844.5元(3281.5元×3個月)、撫恤金12032.17元(3281.5元×10÷180×66個月)];
二、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支付被告周某連、王某、王如玉其近親屬王鵬工資5712元(1020元×80%×7個月)。
三、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支付被告周某連、王某、王如玉其近親屬王鵬醫(yī)療費13967.73元。
四、駁回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
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連、王某、王如玉的近親屬王鵬于2010年2月1日進入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
王鵬于2015年8月28日因病死亡,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應當支付其親屬死亡待遇。
王鵬在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工作期間,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未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王鵬因此無法享受的城市職工的社會保險待遇,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應當予以賠償,王鵬因病住院期間花費的醫(yī)療費共計為47004.14元,我市醫(yī)療保險住院報銷比例約為80%,即37603.31元,而其參保新農合醫(yī)療保險住院報銷了23635.58元,差額部分13967.73元,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應當賠償給王鵬。
王鵬生病出院后至死亡期間,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未給其發(fā)放病假工資,應當予以補發(fā)。
周某連、王某、王如玉系勞動者王鵬的近親屬,其代為主張王鵬生前財產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 ?,參照《湖北省勞動廳、省財政廳關于企業(yè)職工死亡后有關問題的處理意》(鄂勞險(1995)180號)、《湖北省人社廳關于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人員死亡有關待遇問題的補充處理意見》(鄂人社發(fā)(2013)46號)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支付被告周某連、王某、王如玉其近親屬王鵬死亡待遇21876.67元[其中喪葬費9844.5元(3281.5元×3個月)、撫恤金12032.17元(3281.5元×10÷180×66個月)];
二、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支付被告周某連、王某、王如玉其近親屬王鵬工資5712元(1020元×80%×7個月)。
三、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支付被告周某連、王某、王如玉其近親屬王鵬醫(yī)療費13967.73元。
四、駁回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務總公司負擔。
審判長:傅娟娟
書記員:陳梓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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