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香港街。
法定代表人:趙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平,湖北孔優(yōu)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diào)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熊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原告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訴被告熊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熊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熊某經(jīng)濟補償金1185.6元、雙倍工資9484.8元、加班費1920元。事實和理由:我公司沒有克扣熊某勞動報酬,沒有辭退他。熊某是沒有履行請假手續(xù)的情況下擅自離崗,無故不到公司上班,嚴重違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熊某沒有依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要求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來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我公司是超市經(jīng)營者,熊某作為司機,崗位特殊,需要機動作業(yè),熊某進入公司時單位已經(jīng)告知,因此不存在支付加班費;滿一個月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視為與被告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應支付雙倍工資。我公司只是欠發(fā)熊某補助700多元,2017年3月份我公司通知熊某領取,但他沒有領。因為熊某欠繳前期的社會保險,所以我公司無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熊某辯稱,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沒有通知我領取補助。每月只休息4天,每天工作時間也超時。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不與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給我繳納社會保險,我的社保賬戶不欠費。我辭職時跟車隊隊長和超市店長說過我不干了。請求維持勞動仲裁裁決的內(nèi)容。
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20日,熊某進入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沒有與熊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為熊某繳納社會保險。2017年1月26日,熊某以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拖欠工資和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辭職并離開了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
另查明,熊某工作期間每月休息4天,每月平均工資為2371.2元。
熊某向十堰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局投訴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拖欠工資和社會保險。該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告知書》。《告知書》載明:“經(jīng)我們調(diào)查,該公司拖欠你工資及社保情況屬實。我局已責令該公司立即發(fā)放你的工資及為你繳納社會保險費?!?br/>熊某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后,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熊某經(jīng)濟補償金1185.6元(即2371.2元÷2)、雙倍工資9484.8元(即2371.2元×4)、加班費1920元。
本院認為,熊某與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間建立了勞動關系。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熊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熊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即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應當向熊某再支付一倍工資9484.8元(即2371.2元×4);熊某每月休息4天,即每月加班4天。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應支付熊某加班費,加班費為4360.8元(即2371.2元÷21.75×4×5×200%)。熊某請求支付加班費1920元沒有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該請求應予支持;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拖欠熊某工資且沒有為熊某繳納社會保險的事實已經(jīng)由十堰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局認定,本院予以確認。熊某以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資且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辭職,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認為熊某沒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不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jù),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勞動仲裁裁決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熊某經(jīng)濟補償金1185.6元,熊某沒有異議,該金額也沒有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應支付熊某經(jīng)濟補償金1185.6元、雙倍工資9484.8元、加班費19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熊某經(jīng)濟補償金1185.6元、雙倍工資9484.8元、加班費1920元,合計12590.4元;
二、駁回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十堰市豐融超市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思孝
書記員: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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