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東岳路80號。
法定代表人翁同陽,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鵬飛,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加調解、和解。
被告李心前,男,漢族,1961年9月22日出生,原系十堰市東風建工集團車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董事長,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原告十堰市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訴被告李心前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瑞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珣(主審)、審判員楊曉建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鵬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心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提起調解程序,并扣除審限1個月。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心前掛靠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承建工程期間,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案外人江霞借款,當日被告李心前向其出具《借條》一張,涉及本金50000元、月利息750元,落款處有“李心前”、“車城建設有限公司”字樣,并加蓋有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公章。2011年11月3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心前分別向江霞支付利息28000元后,雙方就償還借款及利息欠付問題引發(fā)糾紛,2014年7月28日,江霞向本案原、被告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28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與被告李心前共同償還江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從2009年11月4日到清償之日止,依雙方約定的每月利率1.5%計算,總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000元)。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終字第000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被執(zhí)行劃款71000元債權。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遂提起再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45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了其再審申請?,F(xiàn)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認為,被告李心前個人向江霞借款,借款歸其個人使用,利息亦由其個人支付,雖然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對外承擔了償還責任,但被告李心前作為真正的債務人,對內應向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進行賠償,故要求其賠償被強制執(zhí)行的款項71000元,雙方協(xié)商未果,故而成訴。
另查明,1、被告李心前原系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及經(jīng)理職務,2007年7月6日,其被免去前述職務,該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
2、在(2014)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284號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李心前有如下陳述:“這個錢是我個人借的,我在十堰市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有限公司有個項目,我在那兒負責。當時沒寫房地產公司,寫了個十堰市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有限公司的名字。我沒有和翁同陽說過,和十堰市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有限公司沒有關系”、“給謝家村村委會蓋辦公樓,我是掛靠十堰市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有限公司的資質。借錢就是資金周轉,用在好幾個地方”、“打條子不是當時蓋的章子?!凑桢X是我個人的事”、“是我個人借款,應該償還”。
本院認為,共同債務一人全部償還后,可以向實際用款人追償。共同借款人之間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雖然共同債務人之間沒有約定承擔責任的份額,但基于公平原則,履行了債務清償義務的債務人可以向承擔連帶責任的實際用款人追償全部款項。本案中,生效民事判決書確定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與被告李心前共同向江霞履行還款責任,雖然沒有明確各自的還款份額,但是基于公平原則,則應當按照債務人之間的獲利比例或者使用比例來確定份額。因無證據(jù)證實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在前述借款中獲利,而被告李心前實際使用了江霞出借的全部款項,即被告李心前系(2014)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284號案件中借款的實際使用人,根據(jù)前述法律原則,應當認定被告李心前為(2014)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284號案件所涉?zhèn)鶆盏淖罱K責任人,故原告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公司向被告李心前追償其已經(jīng)支付的71000元款項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心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李心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償付原告十堰市東風建工集團車城建設有限公司71000元。
如果被告李心前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5元,由被告李心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王 瑞 審判員 張 珣 審判員 楊曉建
書記員:陶婉霞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