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富士特環(huán)保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車城西路251號。
法定代表人:畢慶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鄖生,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十堰富士特環(huán)保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特公司)訴被告李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富士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亮、被告李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鄖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富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某返還原告富士特公司紅酒250件(價值大約40萬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李某負擔。事實和理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畢慶煌于2015年與十堰宏兆汽配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即被告李某協(xié)商一致用“武當紅”紅酒沖抵拖欠宏兆公司的借款本息。隨后被告李某及其司機劉銳從我公司領取了“地之道”紅酒150件,“天之道”紅酒100件。但后來宏兆公司又向法院起訴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償還借款本息。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前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富士特公司自述,被告李某于2015年11月從其公司領取了紅酒250件,用以沖抵拖欠宏兆公司的借款本息。2016年5月24日,宏兆公司向本院起訴要求富士特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79480元及利息。富士特公司在該案中辯稱所欠的借款本息已用紅酒沖抵,本院對其辯稱未采信,判令富士特公司償還宏兆公司借款本金479480元及利息。2016年8月28日,富士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宏兆公司、李某、劉銳支付紅酒款,2017年2月23日撤訴。2017年4月14日富士特公司又以宏兆公司、李某、劉銳為被告提起本案之訴,要求宏兆公司、李某、劉銳返還紅酒250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富士特公司申請對宏兆公司和劉銳撤回起訴,本院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根據(jù)本院已審結的宏兆公司訴富士特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6)鄂0303民初788號】、富士特公司訴宏兆公司、李某、劉銳【(2016)鄂0303民初1412號】合同糾紛一案的證據(jù)及雙方的訴辯意見,可以認定本案原告富士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畢慶煌個人或與之有關聯(lián)的十堰市合信茂源典當行與宏兆公司、被告李某存在多個交叉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富士特公司提交的兩份《出庫單》和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條僅能證明被告李某收到了紅酒250件,但不能證明被告李某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根據(jù)被告李某提交的十堰市合信茂源典當行向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據(jù)》,可以初步證明被告李某與十堰市合信茂源典當行存在借貸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李某辯稱提取的紅酒用以沖抵十堰市合信茂源典當行所欠的借款具有一定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采信。綜上,原告富士特公司無證據(jù)證實被告李某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其紅酒,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十堰富士特環(huán)保墻體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十堰富士特環(huán)保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駱紅梅
書記員:秦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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