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
王平
于麗珊
王志義(河北春潮律師事務(wù)所)
唐某首港冶金爐料有限公司
王立興
原告: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實興大街30號院8號樓901。
法定代表人:王玉濤,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于麗珊,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義,河北春潮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開發(fā)區(qū)港民街南海寧路東。
法定代表人:許福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立興,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金公司)訴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港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義、王平(第一次開庭時出庭)、于麗珊(第二次開庭時出庭,二次開庭前原告申請變更代理人王平為于麗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畢,被告應(yīng)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數(shù)額574020.7元,雙方均無異議,該未付工程款,被告首港公司主張系《計劃外項目》合同所欠,且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請批單亦有記載,本院予以認可。對該款的付款時間,雙方于2013年11月20日簽訂《甲乙雙方前期工程欠款確認書》中載明,被告首港公司應(yīng)在工程審計后支付給原告首金公司。故原告首金公司主張未付工程款574020.7元及利息(自工程審計后即2013年5月24日起計算至付清日止)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簽訂的《設(shè)備備件制作安裝合同》,被告首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846200元,與合同約定付款時間2009年12月31日不符,被告首港公司主張當時未做審計,不能確定工程數(shù)額,故推遲付款,但在雙方2013年11月簽訂的《甲乙雙方前期工程欠款確認書》中,雙方約定該工程按照合同含稅價進行結(jié)算,與審計結(jié)果沒有關(guān)系,其延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屬被告首港公司違約,原告主張該段時間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首金公司主張維護款利息,被告首港公司已按照付款計劃確認書約定的時間將維護款支付給原告,故對原告該利息主張不予支持。被告首港公司主張該案已過訴訟時效,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020.7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該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2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三、駁回原告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942元,由原告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承擔5000元,由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爐料有限公司承擔89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畢,被告應(yīng)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數(shù)額574020.7元,雙方均無異議,該未付工程款,被告首港公司主張系《計劃外項目》合同所欠,且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請批單亦有記載,本院予以認可。對該款的付款時間,雙方于2013年11月20日簽訂《甲乙雙方前期工程欠款確認書》中載明,被告首港公司應(yīng)在工程審計后支付給原告首金公司。故原告首金公司主張未付工程款574020.7元及利息(自工程審計后即2013年5月24日起計算至付清日止)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簽訂的《設(shè)備備件制作安裝合同》,被告首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846200元,與合同約定付款時間2009年12月31日不符,被告首港公司主張當時未做審計,不能確定工程數(shù)額,故推遲付款,但在雙方2013年11月簽訂的《甲乙雙方前期工程欠款確認書》中,雙方約定該工程按照合同含稅價進行結(jié)算,與審計結(jié)果沒有關(guān)系,其延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屬被告首港公司違約,原告主張該段時間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首金公司主張維護款利息,被告首港公司已按照付款計劃確認書約定的時間將維護款支付給原告,故對原告該利息主張不予支持。被告首港公司主張該案已過訴訟時效,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020.7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該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2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三、駁回原告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942元,由原告北京首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承擔5000元,由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爐料有限公司承擔8942元。
審判長:趙偉華
審判員:宣良密
審判員:李貴志
書記員:劉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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