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銀某寶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北四環(huán)中路229號海泰大廈616室。
法定代表人:陳世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重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博某環(huán)保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永安堂戈頂山一村157號。
法定代表人:柯儉,該公司董事長。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萬壽路4號院11樓65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
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重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沈陽維勒現(xiàn)代建筑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棋盤山風景區(qū)秀湖北岸4號溝。
法定代表人:鄧慶元,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溫天相,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闌,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北京銀某寶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某公司)、武漢博某環(huán)保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公司)、周松某因與被申訴人沈陽維勒現(xiàn)代建筑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勒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09)鄂民二終字第00102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高檢民抗[2011]87號民事抗訴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李成林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宗澄宇、高倩參加合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炎子、助理檢察員汪佳妮出庭。銀某公司與周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牧、維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天相、孫闌到庭參加訴訟,博某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維勒公司再審時提交的一組證據(jù),系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jù),屬于再審新證據(jù)。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銀某公司、周松某均未提出異議,且該證據(jù)與本案訟爭事實具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應予認定。
本院再審查明,除2008年1月23日東莞電化公司與北京博朗環(huán)境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維勒公司出具《承諾書》一節(jié)事實外,本院對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銀某公司以維勒公司收取咨詢費但未提供咨詢服務為由,另案起訴維勒公司要求其返還咨詢費及違約金。2011年8月16日,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三終字第991號民事調解書,由維勒公司向銀某公司返還咨詢費及利息210萬元。該民事調解書已履行完畢。
本案的爭議焦點:1、咨詢費的性質問題(即咨詢費是另一法律關系,還是約定的高息);2、銀某公司掛失2000萬存單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的違約?本案應以何標準計算罰息,是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還是按違約罰息利率?
(一)關于咨詢費的性質問題。
本院認為,雖然維勒公司在本案一審庭審時曾自認“咨詢費是借款時雙方約定的名為咨詢費,實為息”,但是,維勒公司委托民生銀行深圳支行實際發(fā)放貸款2000萬元,并未以咨詢費的名義抵扣貸款本金。并且,銀某公司在二審判決生效后,另案起訴維勒公司要求退還200萬元咨詢費并支付違約金。該案已由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沈中民三終字第991號民事調解書,由維勒公司向銀某公司返還咨詢費及利息210萬元,該民事調解書雙方當事人已履行完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調解書,是建立在銀某公司與維勒公司簽訂的《咨詢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銀某公司向維勒公司支付的200萬元系咨詢費、維勒公司未提供咨詢服務應返還銀某公司咨詢費等事實認定的基礎上達成的,雙方當事人在民事調解書簽字并及時履行的行為應視為當事人對其權利進行了處分,并對該民事調解書上述認定事實的認可。因此,本院再審認為,關于200萬元的性質問題,已由另案的生效民事調解書予以確定,銀某公司關于200萬元系高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銀某公司掛失2000萬存單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違約的問題及本案應以何標準計算罰息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從構成本案委托貸款關系的《委托貸款委托合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委托貸款保證合同》的內容來看,本案的借款合同系以保證的方式提供擔保,并且無論是借款合同還是保證合同,均沒有關于銀某公司或其擔保人須向民生銀行深圳支行提交2000萬元存單的義務。其次,從時間順序來看,2007年4月30日,民生銀行深圳支行分別與維勒公司、銀某公司及其保證人簽訂委托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委托貸款關系成立。借款合同項下的2000萬元貸款也于2007年5月15日由民生銀行深圳支行向銀某公司交付。而銀某公司將2000萬存單交付給民生銀行深圳支行,并承諾不掛失不提前支取。在2007年9月4日,晚于主合同的簽訂及履行數(shù)月。再次,雖然銀某公司在2007年9月4日向維勒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中承諾,將2000萬元存單提交給民生銀行深圳支行作為本案2000萬元委托貸款的擔保,保證在2008年5月17日以前對該存單不掛失、不提前提取。但是,銀某公司未與維勒公司或民生銀行深圳支行簽訂書面質押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及第七十六條“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關于質押成立、生效要件的規(guī)定。因此,不能認定銀某公司與維勒公司或民生銀行深圳支行成立權利質押關系。綜上所述,本院再審認為,銀某公司向民生銀行深圳支行提交2000萬元存單的行為,并不是本案委托貸款關系項下的合同義務,即既不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約定義務,也并不是從合同擔保合同的約定義務。因此,銀某公司掛失2000萬元存單的行為不構成對《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的違約?;谏鲜鲇^點,銀某公司在本案中僅存在逾期還款的行為,應按照雙方均認可的逾期還款利息年利率15%計收罰息。因此,本案貸款利息及罰息應從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按年利率10%計算,從2008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執(zhí)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計算。即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銀某公司應付利息、罰息為306.232876萬元,實付利息、罰息415.67萬元(1118.57萬元-202.9萬元-500萬),銀某公司多付109.437124萬元,應充抵本金。
綜上,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本院再審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李成林
代理審判員 宗澄宇
代理審判員 高倩
書記員: 王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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