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誠和龍盛工程技術(sh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農(nóng)大南路1號樓8號院一層101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868575973X9。
法定代表人車千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前嶺,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葛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陘縣南王莊鄉(xiāng)南王莊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21072053339G。
法定代表人秦海勇,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連,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史有才,該公司職工。
原告北京誠和龍盛工程技術(shù)有限公司與被告石某某葛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誠和龍盛工程技術(sh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前嶺,被告石某某葛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簽訂《銷售合同》,原告為被告提供總價款330040元的硅橡膠絕緣涂料。合同約定驗收標準為貨到買受人指定地點后按技術(shù)標準驗收,驗收合格后在貨運單上簽字確認;付款方式為貨到驗收合格后付全款。當日,原告向被告發(fā)貨。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收貨確認清單上蓋章確認。2015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向其發(fā)出的企業(yè)詢證函上確認合同金額為330040元。被告收貨后原告向其催要貨款,被告以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欠其材料款無相關(guān)款項向原告支付為由拖欠不付。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訴求的貨款金額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原告提交的銷售合同、收貨確認清單、企業(yè)詢證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貨款33004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該款被告理應(yīng)償付。合同約定,被告在貨到驗收合格后付全款,而被告不能付款,已構(gòu)成違約,因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yīng)予賠償?,F(xiàn)原告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收貨確認清單上蓋章確認,其即應(yīng)按約定付款卻拖欠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損失,應(yīng)予支持。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為5.6%,計310天,計算期間利息為330040元×5.6%÷365天×310天=15697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為5.35%,計71天,計算期間利息為330040元×5.35%÷365天×71天=3435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為5.1%,計48天,計算期間利息為330040元×5.1%÷365天×48天=2214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年利率為4.85%,計59天,計算期間利息為330040元×4.85%÷365天×59天=2587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為4.6%,計59天,計算期間利息為330040元×4.6%÷365天×59天=2454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為4.35%,計69天,計算期間利息為330040元×4.35%÷365天×69天=2714元;共計利息2910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石某某葛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誠和龍盛工程技術(shù)有限公司貨款330040元及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9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614元,減半收取3307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仇振祥
書記員: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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