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聯(lián)合華鐵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魏強,職務:執(zhí)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成小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現住:北京市海淀區(qū),身份證號:×××。委托代理人:王雪飛,北京市明憲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唐山市豐南盛某鋼鐵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李結怡,職務:執(zhí)行董事。
原告北京聯(lián)合華鐵經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唐山市豐南盛某鋼鐵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聯(lián)合華鐵經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小雄、王雪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山市豐南盛某鋼鐵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北京聯(lián)合華鐵經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簽訂的《銷售合同》;2、判決被告返還原告預付款14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直到全部付清預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從被告處采購50噸100*8*6m角鋼Q345和25噸63*6*6m角鋼Q345,合同總價款為27萬元。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萬元預付款。原被告簽訂《銷售合同》一個月后,原告就開始聯(lián)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約定供貨,但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敷衍。被告現已處于停產狀態(tài),被告交貨再無可能,被告已無法實現合同的目的,根據《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特請求法院依法解除雙方的買賣合同,并責令被告返還原告預付款及利息。被告唐山市豐南盛某鋼鐵有限公司無答辯意見。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簽訂了《銷售合同》,雙方約定原告從被告處購買100*8*6m角鋼Q345,50噸,單價為3600元/噸、63*6*6m角鋼Q345,25噸,單價3600元,合計75噸,總價款為27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賬號為×××的賬戶向被告農業(yè)銀行賬號為×××的賬戶匯款,支付了140000元的預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貨物。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銷售合同》一份、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一份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因此,本院對原告提供的《銷售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的證明力依法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銷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預付款,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交付相關產品的義務?,F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交貨,延遲一年有余。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主張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款及利息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聯(lián)合華鐵經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唐山市豐南盛某鋼鐵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簽訂的《銷售合同》;二、被告唐山市豐南盛某鋼鐵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北京聯(lián)合華鐵經貿有限公司預付款人民幣14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計1550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玉新
書記員: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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