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
北京盛某某建筑材料租賃中心
沈東興(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
重慶市中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付順萬(重慶萬州區(qū)龍沙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盛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北湖農(nóng)場27號。
法定代表人:楊允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盛某某建筑材料租賃中心。
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馬各莊村南四排2號。
經(jīng)營者:盧樹祥,系該租賃中心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沈東興,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中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qū)龍沙鎮(zhèn)魚泉路175號。
法定代表人:覃萬坤,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付順萬,重慶市萬州區(qū)龍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湖北盛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公司)與被上訴人北京盛某某建筑材料租賃中心(以下簡稱盛某某租賃中心)、重慶市中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5)獻民初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盛某某租賃中心訴稱,中天公司、盛某公司共同租用盛某某租賃中心的建筑器材,并于2010年7月14日簽訂建材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盛某某租賃中心按合同約定將租賃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租賃費,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欠租金56819.99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欠租金134926.2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欠租金133862.02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欠租金133862.02元;所欠租金合計459470.28元。
未退租賃物價值299847元,未退租賃物繼續(xù)計算租金至全部退清為止。
由于被告的行為構(gòu)成違約,按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2504221.2元,但盛某某租賃中心僅主張60000元,以上款項經(jīng)盛某某租賃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盛某某租賃中心租金459470.28元;賠償貨款299847元及支付未退租賃物后續(xù)租金;給付盛某某租賃中心違約金6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中天公司辯稱,1、盛某某租賃中心訴稱的租賃合同及租賃事實屬實。
2、盛某某租賃中心計算租金有誤,盛某某租賃中心2013年11月22日就租賃物資租金及所欠物資已與中天公司結(jié)算清,其租賃的租金明細是2011年租賃費是49313.76元、2012年租金是120518.87元、2013年租金是119745.66元、租金合計289678.29元。
3、所欠租金明細,絲杠4902根、每根13元、價值63726元;扣件12585套、每套5元、價值62925元;鋼管7759.5米、每米13元、價值100873.5元,物資合計227524.5元。
租金及物資的總價值是517203元。
4、由于中天公司是為盛某公司承包勞務,盛某某租賃中心的租金是盛某公司擔保,中天公司已支付50萬元擔保風險金,盛某某租賃中心的租金至今未付的原因是,中天公司與盛某公司有一個付款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明確了中天公司給付盛某公司50萬元保證金,盛某公司應支付中天公司勞務款,所以盛某某租賃中心的租金應由盛某公司支付,如租金數(shù)額有誤,已舉證的證據(jù)為準。
補充:1、結(jié)算過后,租金不應重復計算。
2、所欠物資的計算數(shù)額應進行折舊。
盛某公司辯稱,1、盛某某租賃中心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盛某某租賃中心訴稱2010年7月1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按照盛某某租賃中心所訴,2011年8月11日按月租金到位,在法定期限內(nèi),盛某某租賃中心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未主張權利,過了法定一年期限,喪失了勝訴權,請法院駁回盛某某租賃中心的訴訟請求。
2、本案租賃關系是盛某某租賃中心與中天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被告在鄂爾多斯東奎小區(qū)有在建項目,中天公司向盛某某租賃中心租賃建筑器材用于工程建設,出租方是盛某某租賃中心,承租方是中天公司,使用租賃物、支付租賃費都是盛某某租賃中心與中天公司之間發(fā)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以事實為依據(jù),請法庭核實。
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盛某某租賃中心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租賃合同一份,證實三方存在租賃合同關系。
中天公司對合同真實性、關聯(lián)性、當時的合法性予以認可,沒有異議。
盛某公司對合同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內(nèi)容不予認可,合同中明確盛某公司是擔保方,說明租賃合同的建立是盛某某租賃中心與中天公司,作為擔保方盛某公司,盛某某租賃中心沒有在訴訟時效之內(nèi)主張權利,在擔保期內(nèi)也沒有主張權利,所以證據(jù)證明盛某某租賃中心已經(jīng)超過對擔保人主張權利期限,盛某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補充:租賃合同中盛某公司加蓋的是項目章,不是法人章,也沒有法人授權委托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是法人真實意思表示,請法庭審核。
2、律師函兩張,證實向中天公司、盛某公司發(fā)律師函催要租金的事實。
中天公司認為律師函應由盛某某租賃中心進行舉證,沒有提交的視為舉證不能。
根據(jù)租賃合同三性來看,盛某公司加蓋公章并注明收了50萬元保證金,所以應由盛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按照盛某公司的答辯,盛某某租賃中心的律師函已超過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
盛某公司稱沒有收到盛某某租賃中心所說的律師函,其律師函也是在訴訟時效以后才寄出的,喪失法律規(guī)定主張權利的時效期。
3、發(fā)貨單74張、退貨單111張,證實履行合同的事實,及被租用盛某某租賃中心租賃物的品種數(shù)量,是計算租金的依據(jù)。
未退租賃物:鋼管8518米、每米18元、合計153324元;扣件12585套、每套5.8元、合計72993元;絲杠4902根、每根15元、合計73530元,根據(jù)合同約定計算未退租賃物合計299847元。
中天公司認為有其簽字的認可。
4、租金計算表4張、明細1張,證實租金的數(shù)額及未退租賃物的價值計算依據(jù)。
中天公司認為應以中天公司提交的結(jié)算表為準,根據(jù)合同法227條規(guī)定,2013年雙方已結(jié)算清楚,盛某某租賃中心應在2014年向法院主張權利,現(xiàn)盛某某租賃中心起訴被告,已超過訴訟時效,且盛某某租賃中心再計算2014年的租金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盛某公司對3、4證據(jù)認為:盛某某租賃中心與中天公司進行了結(jié)算,在一年內(nèi)中天公司沒有交付租金,盛某某租賃中心應向法院主張權利,中天公司和盛某某租賃中心確定租金數(shù)額時,沒有通知盛某公司,擔保人對盛某某租賃中心與中天公司重新確認的債權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5、匯款單據(jù)、律師催款函的回執(zhí),證實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中天公司認為真實性、關聯(lián)性予以認可,但中天公司沒有收到該催款函件;盛某某租賃中心與中天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關于材料租賃有一份結(jié)算明細,應視為出租方與承租方相互認可并結(jié)算清楚的;盛某公司與中天公司應依照雙方協(xié)商的結(jié)算方式,承擔連帶給付義務。
盛某公司認為催款函的回執(zhí),上面寫的確實是寄給盛某公司、中天公司單位的,但是里面的內(nèi)容不能確定,我們只有看到里面的內(nèi)容才能得知是什么內(nèi)容,不予認可。
對匯款單據(jù),匯款人易良芳與本案無關,我們不認可。
我們作為擔保方,不是承租方。
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擔保期限屆滿后6個月,所以已經(jīng)超過擔保期限。
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中天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盛某某租賃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與中天公司及盛某公司結(jié)算的租金結(jié)算清單一張。
盛某某租賃中心對租金明細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作為總結(jié)算的依據(jù),租金是對2013年11月份以前的租金,2014年的租金沒有顯示出來,所以盛某某租賃中心訴狀中體現(xiàn)了2014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這期間的租金雙方?jīng)]有對賬,租賃物沒有退還,被告還在使用。
盛某公司認為該證據(jù)中沒有盛某公司的簽字或蓋章,該明細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對賬,明確了租賃的法律關系是盛某某租賃中心與中天公司,在超過擔保期的情況下,盛某某租賃中心與中天公司繼續(xù)建立租賃關系,盛某公司不承擔責任;盛某某租賃中心與中天公司在確認了租金金額的前提下,但已超過訴訟時效1年的期限未主張權利。
2、付款協(xié)議一份,證實我方已交付盛某公司50萬元腳手架租賃擔保金50萬元。
盛某某租賃中心對該證據(jù)真實性、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證實了租賃合同由盛某公司與中天公司連帶給付,符合協(xié)議內(nèi)容。
盛某公司認為該協(xié)議是復印件,真實性及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沒有盛某某租賃中心的簽字與蓋章,該協(xié)議與本案無關,即使協(xié)議真實,也是另一法律關系。
3、律師函一張,證實根據(jù)律師函的日期,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盛某某租賃中心對該證據(jù)三性均認可,證實雙方一直在協(xié)商催要被告應付款項,同時證明了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
盛某公司稱沒有收到律師函,真實性不予認可,已超過本案的訴訟時效,與合同擔保人也沒有關聯(lián),我公司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4、勞務分包合同復印件一份,證實我方與盛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
盛某某租賃中心認可該證據(jù)真實性,與協(xié)議書能相互印證。
該勞務分包合同是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本案是盛某某租賃中心起訴租賃合同,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
庭審中盛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jù)。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7月1日,盛某公司與中天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盛某公司將位于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柴家梁東奎小區(qū)部分工程分包給中天公司。
后為便于施工,在2010年7月14日中天公司與盛某某租賃中心簽訂建筑材料租賃合同一份,盛某公司為該租賃合同擔保方,合同落款處均有盛某某租賃中心單位授權人員劉浩浩和盛某公司、中天公司簽訂分包合同中約定的各自項目經(jīng)理覃萬奎、陳克強簽字,并加蓋了三方單位印章。
合同簽訂后,盛某某租賃中心按照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向指定的施工地點“東勝區(qū)東奎住宅小區(qū)”工地送去了租賃物,但被告未依合同約定支付全部租金。
被告未退還的租賃物應按照2013年11月22日由盛某某租賃中心向被告提供的租賃明細進行計算,未退租賃物有:鋼管7759.5米、每米13元、合計100873.5元;扣件12585套、每套5元、合計62925元;絲杠4902根、每根13元、合計63726元;未退租賃物總計價值227524.5元。
被告欠盛某某租賃中心租金經(jīng)雙方確認:2011年租金為49313.76元;2012年租金為120618.87元;2013年租金為119745.66元;確認租金合計289678.29元。
因被告未退還盛某某租賃中心租賃物產(chǎn)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數(shù)額為133862.02元,被告未退還的租賃物自2011年至2014年共產(chǎn)生租金為423540.29元。
經(jīng)查,盛某某租賃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分別以特快專遞方式向盛某公司、中天公司發(fā)催款函件,證實了盛某某租賃中心從未間斷向盛某公司、中天公司催要所欠租金。
因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向盛某某租賃中心支付租金構(gòu)成違約,根據(jù)租賃合同的約定計算,違約金為2504221.2元,違約金數(shù)額過高,盛某某租賃中心僅主張60000元。
另外,湖北盛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奎小區(qū)項目部,在本案中以擔保方身份出現(xiàn),該公司項目部應知道自身不具有對外提供擔保的權利,但在本案涉及的租賃合同中注明“擔保金伍拾萬元”,并簽字蓋章,該公司項目部存在一定的過錯。
本院認為:盛某某租賃中心、中天公司、盛某公司對租賃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盛某公司上訴主張租賃合同中加蓋的是其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奎小區(qū)項目部的印章,根據(jù)擔保法的規(guī)定,盛某公司東奎小區(qū)項目部作為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gòu),未經(jīng)法人書面授權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對其上述主張,因:從第1565號民事判決書中盛某公司的答辯理由中,盛某公司認可其作為擔保方在合同中蓋章;且第1565號民事判決書,已將上述500000元擔保金在盛某公司尚欠中天公司的勞務工程款中扣除;根據(jù)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當事人舉證證明,第1565號民事判決書能證明盛某公司對其東奎小區(qū)項目部在租賃合同中加蓋公章承擔保證責任是認可的,盛某公司上訴主張保證無效,與事實不符。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因租賃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系不定期租賃,至盛某某租賃中心起訴時,中天公司尚有部分租賃器材未退還,租賃合同仍在履行,至盛某某租賃中心起訴要求中天公司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訴訟時間期間起算,盛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且東勝區(qū)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第1565號民事判決書,已將500000元擔保金在盛某公司尚欠中天公司的勞務工程款中扣除,故盛某公司本案中主張其保證責任已超過保證期間,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93元,由湖北盛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盛某某租賃中心、中天公司、盛某公司對租賃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盛某公司上訴主張租賃合同中加蓋的是其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奎小區(qū)項目部的印章,根據(jù)擔保法的規(guī)定,盛某公司東奎小區(qū)項目部作為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gòu),未經(jīng)法人書面授權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對其上述主張,因:從第1565號民事判決書中盛某公司的答辯理由中,盛某公司認可其作為擔保方在合同中蓋章;且第1565號民事判決書,已將上述500000元擔保金在盛某公司尚欠中天公司的勞務工程款中扣除;根據(jù)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當事人舉證證明,第1565號民事判決書能證明盛某公司對其東奎小區(qū)項目部在租賃合同中加蓋公章承擔保證責任是認可的,盛某公司上訴主張保證無效,與事實不符。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因租賃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系不定期租賃,至盛某某租賃中心起訴時,中天公司尚有部分租賃器材未退還,租賃合同仍在履行,至盛某某租賃中心起訴要求中天公司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訴訟時間期間起算,盛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且東勝區(qū)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第1565號民事判決書,已將500000元擔保金在盛某公司尚欠中天公司的勞務工程款中扣除,故盛某公司本案中主張其保證責任已超過保證期間,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93元,由湖北盛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范秉華
審判員:郭亞寧
審判員:穆慶偉
書記員: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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