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恒信通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王四營鄉(xiāng)小海子村7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畢奇彪,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秀濤,該公司法務,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深澤縣。
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工業(yè)區(qū)中日產業(yè)園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潘士賓,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寧,河北頂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北京恒信通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杜某某、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恒信通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畢奇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秀濤、被告杜某某、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恒信通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貨款850000元及逾期滯納金93500元(自2017年11月5日暫計算2017年12月30日止,要求給付至實際還款之日);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與被告杜某某、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約定杜某某、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購鋼材,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作為付款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杜某某及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應鋼材。2017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及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由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向原告支付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杜某某已采購的鋼材貨款。現被告共拖欠原告鋼材款計850000元及逾期滯納金93500元,該款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杜某某辯稱,本案所涉鋼材全部用在了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訴款項應當在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欠我的工程款中扣除,且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為我提供了擔保。我和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但原告的鋼材應為我個人采購,當時是以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采購的。
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本案事實為:2017年3月初,我公司與杜某某掛靠的“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我公司在唐某市曹妃甸區(qū)的“曹妃甸傳感器項目施工工程”的實際承建方為杜某某。上述事實情況有杜某某在2017年8月11日為我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為證。在施工過程中杜某某又以“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了《鋼筋買賣合同》,因此杜某某為實際購買方。由于“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期不再同意杜某某掛靠,且被掛靠單位“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了不承擔與原告簽訂的《鋼筋買賣合同》在形式上的任何法律責任及風險,因此在2018年8月10日原告與“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我公司簽訂了《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雖然該解除合同第二條約定:原告與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鋼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的供貨及貨款支付等權利、義務均由我公司負責與原告進行核算并負責處理,但通過對該解除合同第一條至第四條和杜某某為我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以及杜某某為原告出具的借條等情況綜合理解,我公司認為該條的真實含義是我公司負責協(xié)助原告與杜某某進行核算并處理,督促實際購買人杜某某支付相應貨款,且從字面意思來看,我公司只是負責與原告核算并處理,而不是結算并處理,因此我公司對原告沒有相應的支付貨款義務,承擔支付貨款義務方應為實際購買人杜某某。上述事實情況有杜某某在2017年8月11日為我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以及杜某某在2017年10月9日為原告出具的借條為證。從時間上來看:承諾書及借條均是在《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簽訂以后出具的,也就是均在2017年8月10日后出具的,是符合上述事實情況的時間邏輯性的,表明實際購買人杜某某愿意并應該承擔該貨款支付義務。從內容上看:杜某某在承諾書中承諾在《鋼筋買賣合同》履行中的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如出現法律和經濟糾紛,均由其本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而且杜某某為原告出具借條的內容也表明該筆借款850000元是由《鋼筋買賣合同》中的貨款轉化而來的,與原告起訴我公司要求的訴請內容是重合的,因此也表明該支付貨款義務應由實際購買人杜某某來承擔。退一步講,假設我公司根據解除協(xié)議應承擔相應支付貨款義務,但是根據事實情況和雙方提供的證據來看,簽訂該解除協(xié)議在前,杜某某為原告出具借條在后,且該借條證據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該借條內容表明原告是認可應由杜某某來承擔支付貨款義務的,而不是由我公司來承擔支付貨款義務。如果該支付貨款義務應由我公司承擔,那為什么原告在簽訂解除協(xié)議后又讓杜某某出具借條呢,很顯然這是不符合正常邏輯的,因此原告要求杜某某為其出具借條的行為也可以表明,原告認可我公司不應該承擔相應支付貨款義務。綜上,我公司認為原告訴狀所述與事實情況不符,該支付貨款義務應由實際購買人杜某某來承擔,因此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二、依據《鋼筋買賣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因此不應承擔相應的支付貨款義務。根據《鋼筋買賣合同》第九條第2款的約定:擔保方承擔本合同擔保責任的前提是擔保方書面確認買受人收到出賣人按本合同約定發(fā)出的貨物,且符合本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否則擔保方不承擔擔保責任。也就是說該擔保條款為附條件的擔保條款,條件不成立,擔保條款不生效。而我公司也就是擔保方沒有為原告出具過任何書面確認材料,因此該擔保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所以我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故不應承擔相應的支付貨款義務。退一步將,假設我公司承擔該擔保責任。根據《鋼筋買賣合同》第九條第1款的約定,該擔保為一般擔保,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一般擔保方具有先訴抗辯權,即擔保方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故我公司也不應承擔相應的支付貨款義務。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我公司,是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的,所以法院應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相關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結合雙方所提無爭議的證據及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7年6月,原告北京恒信通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出賣人)與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永坡、杜某某(買受人)簽訂《鋼筋買賣合同》,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為擔保人。該合同第四條約定:出賣人按照買受人指定的工地(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曹妃甸傳感器項目)買受人指定(汪擁政)在出賣人出庫單上依據實際情況進行簽字視為外觀、單價、數量合格。第九條擔保方責任:1、如果買受人沒有能力支付給出賣人貨款時,擔保人負責支付給出賣人全部應付貨款和本合同約定的利息。2、擔保方承擔本合同擔保責任的前提是擔保方書面確認買受人收到出賣人按本合同約定發(fā)出的貨物,且符合本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否則擔保方不承擔擔保責任。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經審查,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送貨單(代合同)5張,證明履行買賣合同中送貨的具體數量及鋼筋總價款。被告杜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是原告自行擬制出具的格式單據,沒有其簽字和蓋章。經審查,該5張送貨單中,其中1張有杜某某的簽字捺印,另外4張有汪擁政的簽字捺印,杜某某系《鋼筋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汪擁政為買受人指定的貨物簽收人,該組證據對被告杜某某有效。該組證據未經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蓋章或簽字確認,對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不發(fā)生效力。
2、原告提交對賬單1張,證明買賣合同的履行及鋼筋的欠款數額。被告杜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是原告自行擬制出具的格式單據,沒有其簽字和蓋章。經審查,該對賬單上顯示,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供應鋼材的總貨款為1137939.78元,已付貨款310000元,未付貨款827939.78元,該對賬單上有被告杜某某的簽字捺印,沒有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蓋章或簽字確認,故該對賬單對被告杜某某有效,對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不發(fā)生效力。
3、原告提交借條一份,證明截至2017年10月9日拖欠鋼材貨款和違約金總計數額為85000元,同時逾期付款違約金由每日每噸3.5元變更為每日千分之二,主張?zhí)颇彻С煽萍加邢薰緫c杜某某共同承擔付款責任。被告杜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該借條是杜某某給原告出具的,其約定的違約責任只適用于原告與杜某某之間,不能約束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經審查,該借條系被告杜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該借條載明:杜某某欠原告鋼材款850000元。合作項目: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曹妃甸傳感器項目。2017年11月5日以前付總欠款的50%,余款2017年12月10日以前付清。該借條上有被告杜某某的簽字捺印,沒有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蓋章或簽字確認,本院認為,該借條是被告杜某某針對其未支付的鋼材貨款給原告出具的憑證,該借條只能約束被告杜某某,對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4、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被告杜某某向其出具的承諾書一份,該承諾書是在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之后出具的,證明本案所涉?zhèn)鶆杖耸潜桓娑拍衬?。原告辯稱,對該承諾書不清楚,與其無關,承諾書中寫明杜某某為承建方,與《鋼筋買賣合同》中不一致,杜某某與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共同承建人。經審查,被告杜某某在該承諾書中承認其是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曹妃甸傳感器項目施工工程”的實際承建方,以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主體簽訂的《鋼筋買賣合同》在履行中的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如出現法律和經濟糾紛,均由其本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該承諾書結合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對賬單、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證明被告杜某某為鋼材的實際買受人。
5、原告提交《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擔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債務。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該協(xié)議第二條的真實含義是協(xié)助原告與杜某某進行核算并處理,從字面意思來看,其只是負責與原告核算并處理,而不是結算并處理。經審查,2017年8月10日,原告(甲方)與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簽訂了《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原告在訴狀中稱,該協(xié)議書約定由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向原告支付唐某城鄉(xiā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杜某某已采購的鋼材貨款,而該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就《鋼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的供貨及貨款的支付等權利、義務均由丙方負責與甲方進行核算并負責處理”,對如何“核算并負責處理”并未作出明確約定,而且結合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對賬單、杜某某為原告出具的借條及杜某某為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在《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簽訂后,作為鋼材的實際買受人,被告杜某某依然承擔付款責任。因《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約定不明確,且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對賬單、借條均未經過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確認,故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應當承擔支付具體貨款850000元的義務。
綜合上述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被告杜某某簽字確認原告供應鋼材總貨款為1137939.78元,已付貨款310000元,未付貨款827939.78元。被告杜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承認欠原告鋼材貨款850000元,并同意于2017年11月5日之前付清欠款的50%,于2017年12月10日前付清余款。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被告杜某某作為鋼材的實際買受人,對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對賬單、借條均表示無異議,因此,應當承擔對原告的付款義務。被告杜某某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中承認欠原告鋼材貨款850000元,并同意于2017年11月5日之前付清欠款的50%,于2017年12月10日前付清余款,故被告杜某某應于2017年11月5日前支付原告貨款425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再支付原告貨款425000元。被告杜某某逾期付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借條中約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過高,本院酌定被告杜某某應自2017年11月6日起,以425000元為計算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自2017年12月11日起,以另425000元為計算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被告杜某某主張,原告所訴款項應當在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情況,對被告杜某某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鋼材款850000元及滯納金,但因《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約定不明確,而且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對賬單、借條均未經過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確認,對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不發(fā)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擔付款義務,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鋼筋買賣合同》第九條第2款約定“擔保方承擔本合同擔保責任的前提是擔保方書面確認買受人收到出賣人按本合同約定發(fā)出的貨物,且符合本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否則,擔保方不承擔擔保責任?!痹摀l款為附條件的擔保條款,在所附條件成就時,擔保條款發(fā)生效力。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過書面的確認材料,其所提交的送貨單、對賬單、借條,均未經過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確認,因此,依據《鋼筋買賣合同》中擔保條款的約定,被告唐某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恒信通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貨款850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恒信通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1、自2017年11月6日起,以425000元為計算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2、自2017年12月11日起,以另425000元為計算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北京恒信通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36元,減半收取計6618元,訴訟保全申請費5000元,均由被告杜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海明
書記員: 鄭紫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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