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萬印聯(lián)通印刷器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棗園路第四門店。法定代表人:關松林,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呂榮偉,該公司員工。被告:香河華林印務有限公司。住所:香河縣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法定代表人:陳光孝,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呂成,河北呂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萬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貨款人民幣55712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提起訴訟而產(chǎn)生的交通費500元及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被告從我公司購買自動清洗劑等印刷耗材用于其生產(chǎn)活動,賬期90天。雖然被告時有拖欠,但還能斷斷續(xù)續(xù)付款。但從2017年7月開始,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貨款,期間我公司多次發(fā)催款函給被告并上門追討,被告以其公司困難拒絕按賬期付款。2018年2月1日我公司到被告單位遞送催款函,并告知被告2月28日前如不能付清貨款將采取法律手段。同時我公司在被告單位催討貨款兩天一夜,當?shù)嘏沙鏊鴥纱蝸碚{解,派出所有錄像為證。2018年3月14日我公司再次電話聯(lián)系被告采購催款,得知到被告還在放假,廠里沒人,被告已經(jīng)停工、停產(chǎn),所有紙張已拉走,工人工資停發(fā),工人正在罷工,單位無任何負責人?,F(xiàn)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訴訟請求。被告華林公司辯稱:認可雙方存在交易關系,但我公司現(xiàn)經(jīng)營困難,希望原告給予時間待我公司正常經(jīng)營后還款。我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退回貨物價值9664元,應在原告訴請中予以扣除。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從原告處購買自動清洗劑等印刷耗材,累計拖欠原告貨款66236元。2018年2月被告退還原告價值9664元貨物,尚欠原告貨款56572元(66236元-966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實有發(fā)貨單、采購產(chǎn)品驗收單、催款函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證據(jù)所證實。
原告北京市萬印聯(lián)通印刷器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印公司)與被告香河華林印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印公司委托代理人呂榮偉、被告華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呂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從原告處購買自動清洗劑等印刷耗材,其在原告的發(fā)貨單上簽字,并為原告出具采購產(chǎn)品驗收單,雙方形成了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據(jù)原告提交的發(fā)貨單、采購產(chǎn)品驗收單及退貨事實,經(jīng)計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6572元未付,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貨款55712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為被告最后一次送貨時間為2018年1月8日,因雙方未明確約定付款期限,原告自認賬期90天,故被告應在2018年4月8日前給付原告上述貨款,其未給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向原告支付相應利息,利息應自2018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壹一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香河華林印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北京市萬印聯(lián)通印刷器材有限責任公司貨款55712元及利息(以55712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北京市萬印聯(lián)通印刷器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6元,已減半收取,保全費580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祁振宇
書記員: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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