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耐德儀表技術有限公司
馮海龍(黑龍江尊成律師事務所)
哈爾濱樂某乳品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安耐德儀表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永定路88號9C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瑞,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海龍,黑龍江尊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樂某乳品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吉星小區(qū)2層2號。
法定代表人劉朋學,職務總經理
原告北京安耐德儀表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哈爾濱樂某乳品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安耐德儀表技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海龍,被告哈爾濱樂某乳品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朋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董香苓簽訂的銷售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9205元屬實,被告理應履行給付義務。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尚欠貨款7920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稱因原告的鎖機行為造成甲方至今未給付被告工程款無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哈爾濱樂某乳品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北京安耐德儀表技術有限公司貨款79205元;
案件受理費1780元,由被告負擔。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董香苓簽訂的銷售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9205元屬實,被告理應履行給付義務?,F(xiàn)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尚欠貨款7920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稱因原告的鎖機行為造成甲方至今未給付被告工程款無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哈爾濱樂某乳品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北京安耐德儀表技術有限公司貨款79205元;
案件受理費1780元,由被告負擔。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陳波
書記員: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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