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威達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馬駒橋鎮(zhèn)柴務村281號。
法定代表人:魯智,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東,北京京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101201310238620。
被告:承某晟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縣隆化鎮(zhèn)康居園小區(qū)B座6號。
法定代表人:葛永剛,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穎華,隆化縣維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zhí)業(yè)證號:30307121204830。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隆化縣。
原告北京天威達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威達公司)與被告承某晟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杰公司)、被告付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威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東、被告晟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穎華、被告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租賃費499000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01000元;3、判決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開始,被告付某某以晟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升降機租賃合同,截至2015年9月30日共產(chǎn)生租賃費用907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均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還差499000元未支付。晟杰公司與付某某系掛靠關系,被告的行為嚴重違約,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嚴重侵害。
晟杰公司辯稱:原告起訴的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jù),租賃費用是2014年至2015年發(fā)生的,此筆款項在此之前原告沒有向晟杰公司主張過,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晟杰公司不應該作為被告給付金錢義務。
付某某辯稱:我與北京天威達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期間已經(jīng)給付過一部分租賃費,另外我給了一套房子抵頂還賬,給了天威達公司當時派駐在臥龍灣項目部的姓譚的管理人員,有票據(jù)證實。
原告為支持自己主張,除當庭陳述外,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租賃合同;證據(jù)2、啟用證明;證據(jù)3、結算單;證據(jù)4、原告法定代表人與付某某電話錄音記錄。電話錄音記錄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租賃關系,付某某拖延時間不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時效問題。
晟杰公司對證據(jù)1租賃合同的真實性沒異議,但認為合同第六條約定的違約金不認可;對證據(jù)2啟用證明不認可,認為沒有晟杰公司蓋章和工作人員簽字;對證據(jù)3結算單原件因沒有晟杰公司蓋章及管理人員簽字,另一張結算單是復印件,均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對證據(jù)4電話錄音是在付某某不知情情況下的錄音,錄音記錄中沒有提及晟杰公司,期間,原告沒有向晟杰公司主張過此筆租賃費,被告晟杰公司不拖欠原告租賃費。
付某某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合同內容中約定違約金過高,應該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對證據(jù)2無異議;對證據(jù)3中的2015年10月2日結算單需要核對,兩張結算單出租商簽名不一致;對證據(jù)4不能證明付某某拖欠原告租賃款,租賃的升降機期間,是原告公司姓譚的人在經(jīng)營管理,付某某曾用一套房子抵頂租用的升降機費用,應該與姓譚的進行核算,抵頂金額需要核實,庭下能提供手續(x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22日,晟杰公司臥龍灣項目部作為甲方與乙方天威達公司簽訂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書,晟杰公司臥龍灣項目部為其位于隆化鎮(zhèn)西山村隆化御水臥龍灣一期三、五標段工程租賃天威達公司施工升降機七臺,合同約定包月租費每臺120**元,進出場費每臺12**元,電梯正式運轉一周內付清進出場費,每30日前支付本月發(fā)生的租賃費,租賃費如有拖欠,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合同還對電梯的安裝管理、司機的配備、租賃費的結算方式等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晟杰公司臥龍灣項目部實際租賃使用原告施工升降機,2014年集中在5至11月份,2015年集中在4至9月份。經(jīng)雙方結算,晟杰公司臥龍灣項目部2014年應付租賃費及進場費504400元,2015年應付租賃費403200元,合計907600元,尚欠4990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還。
另查明,臥龍灣項目部系被告付某某掛靠晟杰公司開辦,付某某為該項目部的負責人,向晟杰公司繳納工程款1%的管理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雙方租賃合同、設備啟用證明、結算單、電話錄音記錄等證據(jù)在案佐證,且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經(jīng)庭審調查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系晟杰公司臥龍灣項目部與原告所簽,而臥龍灣項目部系被告付某某掛靠晟杰公司開辦,項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資格,無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原告主張由晟杰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付某某既是項目部負責人,也是實際施工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已付款金額,付某某認可40多萬元,與原告核算金額基本一致,對原告主張的499000元下欠款金額,本院予以認定。付某某提出下欠款已用一處房產(chǎn)抵頂,但始終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本判決不予認定。原告有證據(jù)證明曾于2017年多次向付某某主張權利,晟杰公司關于本案已超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雙方合同約定的日千分之三違約金明顯過高,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年息5.6%計算利息損失,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違約金101000元,不超過此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承某晟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付某某給付原告北京天威達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賃費499000元及利息損失101000元,前述款項合計人民幣6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德富
書記員: 王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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