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銀龍混凝土有限公司
杜久重(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
陳愛軍
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劉星(河北天壹律師事務所)
霍國慶
原告北京城建銀龍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通州區(qū)。組織機構代碼66993382-2。
法定代表人李紅專,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愛軍,女,1969年10月19日生,漢族。
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唐山市。組織機構代碼76342304-4。
法定代表人袁利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星,河北天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霍國慶,男,1968年8月28日生,漢族。
原告北京城建銀龍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林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九重、陳愛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星、霍國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下屬分支機構玉帶景苑項目部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體現(xiàn)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應確認有效。因該項目部不具備法人資格,其簽訂合同所產生的后果應由被告承擔。本案被告項目部欠原告貨款屬實,被告應承擔給付原告貨款的責任。逾期付款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城建銀龍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883492.5元,支付利息49864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6567元,由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交納上訴費13134元,逾期按放棄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下屬分支機構玉帶景苑項目部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體現(xiàn)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應確認有效。因該項目部不具備法人資格,其簽訂合同所產生的后果應由被告承擔。本案被告項目部欠原告貨款屬實,被告應承擔給付原告貨款的責任。逾期付款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城建銀龍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883492.5元,支付利息49864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6567元,由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林榮
書記員:劉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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