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郜曉禮(北京卓緯律師事務所)
劉澤楓(北京卓緯律師事務所)
唐某某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東土城路9號。
法定代表人:曹國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郜曉禮、劉澤楓,北京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區(qū)建設北路198號。
法定代表人:陸之孝。
原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公司)與被告唐某某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公司)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兩次向大陸公司寄送了相關法律文書,均未送到,之后通過多方努力又無法找到大陸公司的人員,無法完成送達。本院最后采取了公告送達的方式向大陸公司公告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公告期滿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上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曉禮、劉澤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陸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協(xié)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約履行。大陸公司開發(fā)的世家華府工程已經(jīng)由亞泰公司建設完成,經(jīng)各方驗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大陸公司就應向亞泰公司依約支付工程價款,根據(jù)庭審查明,雙方經(jīng)決算后,大陸公司欠亞泰公司工程款10818033.55元,2014年1月30日,大陸公司以承兌匯票的方式向亞泰公司支付100萬元,大陸公司至今仍欠亞泰公司工程款9818033.55元,質(zhì)保金2466901.68元(其中的1558043.16元應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另外908858.52元應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未付,其行為明顯違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數(shù)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雙方在合同中對違約責任以及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進行了約定,大陸公司違反約定拖欠應支付的工程款顯系違約,其應按合同約定向亞泰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兼有對損失的補償性和對違約的懲罰性雙重性質(zhì),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能夠彌補亞泰公司遭受的損失。亞泰公司再向大陸公司主張延期付款利息的話,屬于重復計算損失,而且加重了大陸公司的所要承擔的責任,因此對亞泰公司要求大陸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了違約金的計算范圍,即:發(fā)包人未按本合同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的,發(fā)包人按當期應付未付款的日萬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通過以上約定可以看出,未支付的質(zhì)保金不應計算違約金。亞泰公司請求判令大陸公司自2012年9月29日支付違約金,并不違反約定,因此違約金可以按日萬分之五自2012年9月29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2014年1月30日,大陸公司以承兌匯票的方式向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萬元,承兌匯票是一種支付方式,亞泰公司接受承兌匯票,即應視為大陸公司支付100萬元工程款完成,因此2014年1月30日后就不應再計算該100萬元工程款的違約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9818033.55元并償付違約金(違約金應份段計算:以10818033.55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自2012年9月29日計算至2014年1月30日;以9818033.55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自2012年9月29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到期的質(zhì)保金2466901.68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2674.18元,由被告唐某某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00000元,原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2674.18元。
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應當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逾期不繳納,按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協(xié)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約履行。大陸公司開發(fā)的世家華府工程已經(jīng)由亞泰公司建設完成,經(jīng)各方驗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大陸公司就應向亞泰公司依約支付工程價款,根據(jù)庭審查明,雙方經(jīng)決算后,大陸公司欠亞泰公司工程款10818033.55元,2014年1月30日,大陸公司以承兌匯票的方式向亞泰公司支付100萬元,大陸公司至今仍欠亞泰公司工程款9818033.55元,質(zhì)保金2466901.68元(其中的1558043.16元應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另外908858.52元應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未付,其行為明顯違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數(shù)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雙方在合同中對違約責任以及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進行了約定,大陸公司違反約定拖欠應支付的工程款顯系違約,其應按合同約定向亞泰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兼有對損失的補償性和對違約的懲罰性雙重性質(zhì),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能夠彌補亞泰公司遭受的損失。亞泰公司再向大陸公司主張延期付款利息的話,屬于重復計算損失,而且加重了大陸公司的所要承擔的責任,因此對亞泰公司要求大陸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了違約金的計算范圍,即:發(fā)包人未按本合同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的,發(fā)包人按當期應付未付款的日萬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通過以上約定可以看出,未支付的質(zhì)保金不應計算違約金。亞泰公司請求判令大陸公司自2012年9月29日支付違約金,并不違反約定,因此違約金可以按日萬分之五自2012年9月29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2014年1月30日,大陸公司以承兌匯票的方式向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萬元,承兌匯票是一種支付方式,亞泰公司接受承兌匯票,即應視為大陸公司支付100萬元工程款完成,因此2014年1月30日后就不應再計算該100萬元工程款的違約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9818033.55元并償付違約金(違約金應份段計算:以10818033.55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自2012年9月29日計算至2014年1月30日;以9818033.55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自2012年9月29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到期的質(zhì)保金2466901.68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2674.18元,由被告唐某某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00000元,原告北京城建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2674.18元。
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倪慶華
審判員:張寶芳
審判員:劉夢輝
書記員:王聰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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