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圣安衛(wèi)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東路55號。
法定代表人:劉井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巍宏,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華,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雄縣銘嘉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縣濱河小區(qū)物業(yè)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東興,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圣安衛(wèi)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雄縣銘嘉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嘉物業(yè))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雄縣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7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甘巍宏,被上訴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服務合同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雙方理應認真履行,上訴人如約應該向被上訴人提供具有保安資質的人員20人到被上訴人處履行保安服務義務。上訴人在實際履約時,并未向被上訴人出具20人的保安資質證書。一二審期間亦未能舉證證明這20人具有保安資質,且上訴人上訴中也承認部分人員沒有資質;同時,服務的人數(shù)也不能保證每天都有20人,因此,上訴人首先違約。被上訴人未如約支付服務費,亦屬違約。雙方均存在違約事實,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雙方均應對自己的違約行為負責。因上訴人違約在先,其主張由被上訴人承擔遲延付款違約責任的請求與法相悖,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主張已經(jīng)給付了上訴人2015年10月至12月三個月的服務費165600元,說明其同意支付上訴人這三個月的服務費;2016年1月起,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服務不達標,拒絕支付費用,是被上訴人行使自己權利的行為。上訴人提供的服務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拒絕支付2016年1月后的服務費并無不當。但是,被上訴人主張已經(jīng)給付了上訴人165600元的服務費,上訴人不予認可。依據(jù)雙方合同約定“服務費按月計結算,以轉賬方式支付”,如被上訴人確實給付了該筆費用,應當提交轉賬憑證予以證明,或者提交給付現(xiàn)金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被上訴人在一二審中均未能舉出上述證據(jù),故其主張已經(jīng)付費的理由沒有事實根據(jù),不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的服務費1656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一審判決對此不予認定,不予支持欠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關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165600元服務費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請求理據(jù)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梁曙光
審判員 翟樂光
審判員 王洪月
書記員: 董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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