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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力宏聯(lián)商貿(mào)有限公司與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北京同力宏聯(lián)商貿(mào)有限公司
周帆(北京尚公律師事務所)
王匯華(北京尚公律師事務所)
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田增輝(河北信聯(lián)律師事務所)
王娟蕊(河北信聯(lián)律師事務所)
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於峰(江蘇公大律師事務所)
孫起生(江蘇公大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同力宏聯(lián)商貿(mào)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雙橋東路1號院6號樓1門301。
法定代表人:李春旭,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帆、王匯華,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友誼北大街146號。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增輝、王娟蕊,河北信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相城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湯浜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於峰、孫起生,江蘇公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同力宏聯(lián)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同力)因與被上訴人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原審被告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祥瑞)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苑秀霞、趙國棟,代理審判員張建岳組成合議庭,趙瑞杰任書記員,于2014年8月7日和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北京同力的委托代理人周帆、王匯華,被上訴人建工集團的委托代理人田增輝、王娟蕊,原審被告蘇州祥瑞的委托代理人於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9月、10月,建工集團分別與承德市金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公司)、承德市永利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公司)就“金龍皇家廣場項目一期一標段工程”和“清樾華庭二區(qū)2-6號樓建設項目”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建工集團承包上述兩個工程建設項目。
合同簽訂后,建工集團將上述兩個工程分包給蘇州祥瑞。
蘇州祥瑞全權委托劉光霞、陳文水代表其公司與建工集團于2011年1月11日分別簽訂了《承德皇家廣場項目一期工程第一標段工程分包合同》和《承德清樾華庭住宅小區(qū)2#、3#、4#、5#、6#樓工程分包合同》,并向建工集團出具《承諾書》,承諾施工過程中不以建工集團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承諾如發(fā)生以建工集團為當事人的訴訟所產(chǎn)生的費用全部由其承擔。
分包合同簽訂后,劉光霞、陳文水根據(jù)蘇州祥瑞的委托,組織隊伍對承德皇家廣場項目一期工程第一標段工程和承德清樾華庭住宅小區(qū)項目進行施工。
在施工過程中,劉光霞私刻了“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金龍皇家廣場項目一期一標段工程項目部”和“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清樾華庭小區(qū)工程項目部”兩枚印章,并于2011年5月25日以項目部的名義與北京同力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
雙方約定由北京同力供應鋼材,到貨地點確定為金龍清樾華庭施工工地,收貨人管玉俊、朱國震、朱網(wǎng)新。
同時約定每批貨物到工地15個自然日內(nèi),需方在確認供方因籌措供貨資金供貸所產(chǎn)生實際經(jīng)濟損失的前提下,同意按欠款總額每天每噸補償3元標準至給付之日止,給付供方經(jīng)濟損失補償金。
貨款支付方式執(zhí)行需方與業(yè)主簽訂的大合同付款方式。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劉光霞先后向北京同力支付貨款1050萬元,均是從劉光霞的個人賬戶直接匯款至北京同力經(jīng)理張建三個人賬戶。
2011年11月15日至20日,劉光霞對北京同力供應的木材分別簽訂了三份《確認書》,數(shù)額分別為192.7萬元、111萬元、338萬元,所欠上述貨款尚未支付。
確認書上加蓋了劉光霞私刻的項目部印章;2011年11月17日、18日,雙方對鋼材數(shù)量及欠款數(shù)額對賬。
2012年9月25日,劉光霞對確認的鋼材欠款9265982.01元寫了《還款計劃承諾書》,承諾2013年元月30日前按照大合同第十條特殊約定付清經(jīng)濟補償金。
上述《確認書》及《還款計劃承諾書》簽訂后,劉光霞未依約支付貨款。
本院認為,根據(jù)蘇州祥瑞向劉光霞出具公章、營業(yè)執(zhí)照和《授權委托書》,并委托劉光霞代其與建工集團簽訂分包合同的事實,說明與建工集團簽訂分包合同是蘇州祥瑞的真實意思表示,劉光霞以蘇州祥瑞名義與建工集團簽訂的金龍皇家廣場項目和清樾華庭項目的分包合同對蘇州祥瑞具有約束力。
至于簽訂合同時劉光霞使用的印章與蘇州祥瑞備案的印章是否一致,不影響劉光霞有權代表蘇州祥瑞簽訂合同事實的認定,劉光霞的簽約行為不違背蘇州祥瑞的真實意愿,故蘇州祥瑞要求對其印章進行鑒定,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集團總包工程后與蘇州祥瑞簽訂了分包合同,建工集團并未實際施工。
北京同力主張根據(jù)《鋼材購銷合同》上加蓋的建工集團項目部印章其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對方為建工集團。
但原審已查明,劉光霞私刻了建工集團兩枚項目部印章,并加蓋在與北京同力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上。
簽訂購銷合同、購買建筑材料均不是建工集團所為。
又根據(jù)已生效的(2013)冀民一終字第285號判決,分析論證了建工集團的證據(jù)已經(jīng)形成證據(jù)鏈條,認定劉光霞與蘇州祥瑞存在掛靠關系,劉光霞是蘇州祥瑞的代理人,劉光霞與陳文水已經(jīng)代表蘇州祥瑞實際履行了分包合同。
故應認定實際施工人為蘇州祥瑞,《鋼材購銷合同》的需方應認定為蘇州祥瑞。
建筑施工行業(yè)中總包后再進行分包的現(xiàn)象比較普遍,北京同力以工地上所掛牌子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理據(jù)不足。
北京同力提供的建工集團給劉光霞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僅為復印件,不能證明其真實性,且該復印件形成時間為2012年5月14日,晚于本案《鋼材購銷合同》近一年之久。
建工集團作為總包方,需要向發(fā)包方負責,理應對施工過程中出現(xiàn)的相關問題進行協(xié)調(diào),不能以此證明建工集團即為購銷合同的當事人。
關于孔令長是否向建工集團匯報以及建工集團是否提出異議均不足以證明北京同力的主張。
故北京同力依據(jù)(2013)承民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主張劉光霞與建工集團之間存在掛靠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為購銷合同糾紛,購銷合同的權利義務只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
建工集團雖然是本案鋼材、木材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但其不是本案購銷合同的當事人,北京同力以總包方為實際受益人而要求其承擔購銷合同的付款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
建工集團與蘇州祥瑞分包合同的效力屬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
雖然上訴人對蘇州祥瑞沒有訴訟請求,但原審根據(jù)案情判決蘇州祥瑞承擔責任并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且蘇州祥瑞沒有提出上訴。
故本院維持原判,但對原判計算錯誤之處,上訴人北京同力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違約金問題,原判認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結合雙方對賬簽字的時間及雙方合同約定,確定以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從2010年12月1日起計算作為違約金。
但北京同力供應鋼材的最早時間為2011年3月28日,雙方對賬也在2011年11月份,原判確定計算違約金的時間沒有依據(jù)。
根據(jù)客觀情況,應從2011年12月1日起計算較妥。
北京同力上訴除要求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另要求按上述標準計算違約金,北京同力的要求實為對原判確定的違約金認為過低要求調(diào)整之意。
結合雙方合同約定和北京同力一審訴訟請求中不包括木方違約金的事實,北京同力關于對鋼材欠款部分除原判利息外另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增加違約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無不妥,北京同力上訴請求中除增加鋼材欠款違約金外,其他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北京同力宏聯(lián)商貿(mào)有限公司鋼材款9265982.01元、木方款641.7萬元,共計15682982.01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北京同力宏聯(lián)商貿(mào)有限公司按9265982.01元本金計算的違約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9578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578元,由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1000元,北京同力宏聯(lián)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1285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jù)蘇州祥瑞向劉光霞出具公章、營業(yè)執(zhí)照和《授權委托書》,并委托劉光霞代其與建工集團簽訂分包合同的事實,說明與建工集團簽訂分包合同是蘇州祥瑞的真實意思表示,劉光霞以蘇州祥瑞名義與建工集團簽訂的金龍皇家廣場項目和清樾華庭項目的分包合同對蘇州祥瑞具有約束力。
至于簽訂合同時劉光霞使用的印章與蘇州祥瑞備案的印章是否一致,不影響劉光霞有權代表蘇州祥瑞簽訂合同事實的認定,劉光霞的簽約行為不違背蘇州祥瑞的真實意愿,故蘇州祥瑞要求對其印章進行鑒定,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集團總包工程后與蘇州祥瑞簽訂了分包合同,建工集團并未實際施工。
北京同力主張根據(jù)《鋼材購銷合同》上加蓋的建工集團項目部印章其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對方為建工集團。
但原審已查明,劉光霞私刻了建工集團兩枚項目部印章,并加蓋在與北京同力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上。
簽訂購銷合同、購買建筑材料均不是建工集團所為。
又根據(jù)已生效的(2013)冀民一終字第285號判決,分析論證了建工集團的證據(jù)已經(jīng)形成證據(jù)鏈條,認定劉光霞與蘇州祥瑞存在掛靠關系,劉光霞是蘇州祥瑞的代理人,劉光霞與陳文水已經(jīng)代表蘇州祥瑞實際履行了分包合同。
故應認定實際施工人為蘇州祥瑞,《鋼材購銷合同》的需方應認定為蘇州祥瑞。
建筑施工行業(yè)中總包后再進行分包的現(xiàn)象比較普遍,北京同力以工地上所掛牌子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理據(jù)不足。
北京同力提供的建工集團給劉光霞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僅為復印件,不能證明其真實性,且該復印件形成時間為2012年5月14日,晚于本案《鋼材購銷合同》近一年之久。
建工集團作為總包方,需要向發(fā)包方負責,理應對施工過程中出現(xiàn)的相關問題進行協(xié)調(diào),不能以此證明建工集團即為購銷合同的當事人。
關于孔令長是否向建工集團匯報以及建工集團是否提出異議均不足以證明北京同力的主張。
故北京同力依據(jù)(2013)承民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主張劉光霞與建工集團之間存在掛靠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為購銷合同糾紛,購銷合同的權利義務只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
建工集團雖然是本案鋼材、木材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但其不是本案購銷合同的當事人,北京同力以總包方為實際受益人而要求其承擔購銷合同的付款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
建工集團與蘇州祥瑞分包合同的效力屬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
雖然上訴人對蘇州祥瑞沒有訴訟請求,但原審根據(jù)案情判決蘇州祥瑞承擔責任并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且蘇州祥瑞沒有提出上訴。
故本院維持原判,但對原判計算錯誤之處,上訴人北京同力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違約金問題,原判認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結合雙方對賬簽字的時間及雙方合同約定,確定以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從2010年12月1日起計算作為違約金。
但北京同力供應鋼材的最早時間為2011年3月28日,雙方對賬也在2011年11月份,原判確定計算違約金的時間沒有依據(jù)。
根據(jù)客觀情況,應從2011年12月1日起計算較妥。
北京同力上訴除要求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另要求按上述標準計算違約金,北京同力的要求實為對原判確定的違約金認為過低要求調(diào)整之意。
結合雙方合同約定和北京同力一審訴訟請求中不包括木方違約金的事實,北京同力關于對鋼材欠款部分除原判利息外另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增加違約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無不妥,北京同力上訴請求中除增加鋼材欠款違約金外,其他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北京同力宏聯(lián)商貿(mào)有限公司鋼材款9265982.01元、木方款641.7萬元,共計15682982.01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北京同力宏聯(lián)商貿(mào)有限公司按9265982.01元本金計算的違約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9578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578元,由蘇州市祥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1000元,北京同力宏聯(lián)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128578元。

審判長:苑秀霞

書記員:趙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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